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結婚以來,
彼此長期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婚姻生活尚稱美滿。嗣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間,欲將前揭房地轉貸以週轉現金,又為降低貸款利息支出,以為恢復單身生活以取得往來銀行較低之貸款利率,是迭與原告協議離婚,然原告不願見到原來婚姻生活受到無端破壞,始終拒絕被告之離婚要求,殊料,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上旬,竟負氣離家出走而去向不明,為此,原告深恐被告發生人身不測,是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報被告甲○○失蹤,旋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經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尋獲,怎料,被告猶仍拒絕返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住所,更被告猶未與原告聯絡,甚至,因被告沒有如期繳交房屋貸款本息,致於九十年八月間遭法院查封拍賣前揭房地,至此,原告為自身安全,只好暫時返回娘家與父母居住,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原告與被告失聯己逾一年六月,是只有再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希冀被告繼續履行同居義務,不料被告迄今猶仍生死不明,足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上旬負氣離家以來,雖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但被告猶仍拒絕返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住所,更被告猶未與原告聯絡,甚至因被告沒有如期繳交房屋貸款本息,致於九十年八月間遭法院查封拍賣前揭房地,原告為自身安全,只好暫時返回娘家與父母居住,並再次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向警方申報被告失蹤,無非希冀被告繼續履行同居義務,不料,被告迄今猶仍音訊全無,足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前揭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淑玫鄭蕙芬許蒼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許蒼永。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結婚,嗣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間,屢次藉故欲與原告協議離婚,然始終遭原告拒絕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上旬,竟負氣離家出走而去向不明,原告深恐被告發生人身不測,是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警方申報被告失蹤,被告旋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經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尋獲,惟被告仍拒絕返回兩造住所地,被告更未與原告聯絡,嗣因被告沒有如期繳交房屋貸款本息,致兩造住所房地於九十年八月間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為自身安全,只好暫時返回娘家與父母居住,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再次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生死不明,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證人胡淑玫、鄭蕙芬到庭證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負氣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報警尋獲後,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更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王兆飛~B法官鄭新後~B法官汪智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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