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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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金源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雙方約定除雨棚棚頂外,雨棚之四週均應加封,且加設窗戶,但被上訴人未依雙方約定在四週加封設窗,足見,本件工程未完工。又系爭工程之內容及尺寸,工程契約書僅簡單載寫『琉璃鋼瓦雨棚工程』,未標明尺寸,足證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僅為簡載,然系爭工程內容確實並非僅雨棚而已。原審僅以工程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砌牆及設窗項目,作為判決依據有所錯誤。
(二)再者,系爭工程當初估價是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估算,如此昂貴之價格不可能只有屋頂而已,如以被上訴人現今所用之鋼質加漆材料施工,包括四週加封設窗,當時之行情只需每坪三千元。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且非以陶質琉璃瓦,而係以鐵皮即鋼質加漆瓦片為材料施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又未依約使用雙方約定之琉璃陶瓦作材料施工,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照片十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工程在訂約之初,兩造即約定僅作雨棚及鋼架,並未約定四周須以磚造加封設窗,且屋頂之材質為琉璃鋼瓦,被上訴人尚提出樣品供上訴人挑選顏色,被上訴人並告訴上訴人因琉璃瓦之重量太重,必須以磚造及RC構造之房屋始能承受琉璃瓦之重量,鐵皮結構之房屋僅能使用琉璃鋼瓦,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完全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二十四萬一千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定作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二十八號之琉璃鋼瓦雨棚工程,約定工程款二十六萬元,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除已支付定金一萬九千元外,餘款均未清償,兩造約定之工程內容乃鐵架琉璃鋼瓦屋頂,並非上訴人所抗辯之四周砌牆、設窗並琉璃陶瓦屋頂,因一般鐵架無法承受琉璃陶瓦屋頂,須磚造及RC構造之房屋始能承受琉璃瓦重量,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實在,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對於委請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約定為二十六萬元,上訴人僅給付定金一萬九千元,尚餘二十四萬一千元之尾款未付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兩造約定之工程內容為琉璃陶瓦屋頂外,在四周須加封設窗,被上訴人未於四周加封設窗,顯工作未完成。再兩造所約定之屋頂並非鋼質瓦加漆之琉璃鋼瓦,而是琉璃陶瓦,被上訴人竟未依約提出給付,其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其定作坐落於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二十八號之雨棚工程,約定工程款二十六萬元,上訴人除支付定金一萬九千元外,餘款均未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內容須四周砌牆並設置窗戶,被上訴人未依此施工,顯承攬工作未完成等語。經查:觀之兩造所簽定系爭工程書,其載工程名稱為:「琉璃鋼瓦雨棚工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為證,顧名思義,其工程內容似僅為「雨棚」,而不包含四周砌牆設窗。又系爭工程須砌牆設窗,其工程材料尚需包含磚塊、水泥及窗戶,但在估價單上均未列磚塊、水泥及窗戶之材料名稱、品牌及單價,故實難認定兩造約定之工程內容包含砌牆設窗,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內容包含砌牆設窗之部分已自認沒有證據可資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復抗辯兩造約定之屋瓦應為陶質琉璃瓦,而非鋼質加漆之琉璃鋼瓦,被上訴人以琉璃鋼瓦施作,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結構約定為鐵架,已如前述,若以陶質琉璃瓦作為屋頂,該鐵架結構是否能承受屋頂重量,實令人生疑。又前揭工程契約書所載,工程為琉璃鋼瓦雨棚工程,而非琉璃陶瓦雨棚,再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琉璃陶瓦一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堪信系爭工程乃如契約書所載為「琉璃鋼瓦」材質屋頂。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琉璃鋼瓦樣本及配件圖觀之,所謂「琉璃鋼瓦」係以整片鋼材塑成瓦形後上漆,底層覆以發泡及PVC紙,此有樣本及配件圖附卷可查。而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作之屋瓦,其為鋼質加漆,裡層披覆保力龍,此有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勘驗筆錄可查,該樣本圖所謂「琉璃鋼瓦」乃是鋼質素材,與被上訴人施作之材質相符,故堪信被上訴人施作之內容合於雙方契約「琉璃鋼瓦」之約定,其所提出之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物並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二十四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上訴人一人為當事人命其給付,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揭尾款及遲延利息,此明顯誤載,然不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哲賢~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