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盛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永盛係址設 臺南市 安定區中崙里沙崙39之2號「龍賀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明知 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 三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許,應予更正),持至其「龍賀資源回收場」販售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共334公斤(未剝皮)均係楊龍義、吳俊鋒、陳俊興三人(渠三人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及八月確定)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允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收購。嗣警獲報前往「龍賀資源回收場」埋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未剝皮之台電公司電纜線一批(共334公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永盛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及台電公司線路維護員 陳朝雨 於警詢中所述:扣案電纜線共334公斤,確係該公司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二日間凌晨遭竊之物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及陳俊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渠等係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與高發二路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一批共33
4公斤,並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將上開竊得未剝皮之電纜線運至被告葉永盛經營之「龍賀資源回收場」販售牟利等情均相符合,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台電公司未剝皮之電纜線一批共334公斤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葉永盛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永盛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同意購買,並就標的物及價金與出賣人相互同意時,其故買贓物犯行應已既遂,不以行為人是否確已交付價金予出賣人為斷。查本件被告葉永盛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時,雖尚未將所購得扣案之334公斤之台電公司電纜線一批之價金交予證人楊龍義、吳俊鋒及陳俊興,然其四人間就上開電纜線之買賣條件均已達成合致,同意由被告葉永盛以每公斤一百六十元向證人三人收購等情,為被告葉永盛所坦承,是核被告葉永盛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開設「龍賀資源回收場」,明知證人楊龍義、吳俊鋒及陳俊興等三人於案發當日向其兜售之電纜線係台電公司失竊電纜線不得收購,卻貪圖私利允為購買,其提供銷贓管道之行為,已助長偷竊者之氣焰,亦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惡性不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故買扣案台電公司未剝皮電纜線一批共334公斤雖已交台電公司取回,但仍未賠償該公司損害十萬元,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永盛係址設臺南市安定區中崙里沙崙39之2號「龍賀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其明知所經營之「龍賀資源回收場」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購入剝皮機三台,於一百年九月底、十月初,以剝皮機從事電纜線剝除外皮之清除處理工作,再將剝皮後之裸電線以每公斤195元售出,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判決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永盛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 范凱崴 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另案被告 林漢民 於偵查中之供述;(三)另案被告 蔡阿森蔡鈞義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四)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 陳芊宇 之證述;(五)新竹縣環保局97年7月31日、97年8月1日、97年8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七)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1份;(八)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九)租賃契約1份;(十)林漢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1份;(十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本資料1份;(十二)現場照片1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凱崴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行,辯稱略以:本案都是林漢民編造的,我沒有開車載木屑,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主蔡阿森也沒有看過我,偵查中誤以為檢察官所訊問者係已經緩起訴之另案,才承認97年間有載運廢木屑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林漢民就被告之外號、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及其與被告如何共同聯絡承租土地供傾倒廢棄物及何時、如何、傾倒多少數量之廢棄物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歧異甚鉅,真實性堪慮,就不利被告范凱崴部分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說,茲分述如下:
1.本案於97年7月30日經通報後,證人即共犯林漢民於97年8月12日第一次警詢中稱:由伊向蔡阿森承租系爭土地半年做有機肥料攪拌之用,是「 阿坤 」說要挖一個洞才可堆放廢木屑、雞糞攪拌後出售,「阿坤」傾倒後伊才發現渠載來之木屑含有廢玻璃及廢紙,「阿坤」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因「阿坤」稱運費不夠所以要伊貼補2000元等語(見他字第1724號卷第18、19頁)。依筆錄上記載於制作筆錄過程中,林漢民於12時15分撥打上開電話但對方未開機。嗣於97年9月19日第一次偵查中,林漢民仍稱:有1個開拖車的人叫「阿坤」,說他有木屑、雞大便可以做有機肥,問我在新竹開車,是否知道有地可以做有機肥,找土地這段期間「阿坤」很少跟我聯絡,之後租到地才告訴「阿坤」,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我是用我自己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他聯絡,約是在97年7月初,「阿坤」他們倒了4台車後,蔡阿森發現裡面有玻璃屑,說這樣不行,就叫蔡鈞義與我聯絡「阿坤」說這樣不行,要求「阿坤」將這些東西載走,但「阿坤」都沒有將東西載走,之後電話就打不通了云云(他字第172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經檢察官調閱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申辦人劉康宗之相關資料,並於97年9月26日傳訊 劉宗康 到庭與林漢民對質後,林漢民雖稱:劉宗康不是「阿坤」,我不認識他等語,但仍堅稱「阿坤」確實有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與其聯絡(他字第1724號卷第150頁)。此後檢察官即針對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劉宗康之說詞及調取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林漢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進行查證,林漢民並於此段期間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檢察官未再對林漢民偵訊關於「阿坤」涉案情節。迨約1年後即98年9月29日始提示林漢民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林漢民閱覽,並告以在97年7月10日至97年8月31日期間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所稱「阿坤」持用之0000000000均無通聯資料,林漢民則稱都是「阿坤」來電,來電時並無顯示號碼等語。檢察官則訊以:通聯紀錄顯示其有在98年7月30日下午4、5時許,到案發地點去,林漢民承認之,並稱:(通聯上)0000000000可能是「阿坤」的電話,因為伊有打電話給「阿坤」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范凱崴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黑白影印象片詢問是否即為「阿坤」者,林漢民方稱「應該是」等語(偵字第2106號卷第41、44頁頁)。檢察官據上開資料傳喚范凱崴,范凱崴未到庭。林漢民復於98年10月8日偵訊中向檢察官稱;百分之九十確定就是范凱崴,請傳訊范凱崴,范凱崴年約30餘歲等語。因林漢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7年7月30日在案發地點曾2次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檢察官於98年11月17日偵訊中據以質疑該持用人是否與本案有關,林漢民則稱該人僅是前貨運公司同事 李張溱 ,是一般朋友,檢察官則質以為何遭通報到現場後竟然只與一般朋友聯絡,卻未聯絡「阿昆」,林漢民解釋稱有與范凱崴聯絡,「阿昆」就是上次庭訊說的范凱崴,在案發前及案發地點我都很少與范凱崴聯絡,因為當初范凱崴叫我帶他去看,後來他自己去看,我們中間也很少去,後來蔡先生說木屑有很多雜質,不能做肥料,事發後,我有聯絡他,范凱崴說這沒有事,直到到法院後才知道清運要花10萬元,我再聯絡范凱崴,但范凱崴不願意出面,叫我不能供出他來等語(偵字第2106號卷第54頁)。檢察官確認林漢民認罪後,旋於該期日告以緩起訴及應遵守事項之要旨,並於98年11月30日以林漢民坦承犯行,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且偵查初始雖掩飾范凱崴真實身分,但事後已經指認范凱崴,可見有悔悟之心,斟酌刑法第57條及公益維護,對林漢民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字第2106號第58頁)。由本案偵查過程可得知林漢民坦認向蔡阿森父子租得系爭土地欲供攪拌有機肥使用,惟因所謂有機肥原料夾雜廢棄物,就此林漢民將之歸因「阿坤」傾倒木屑不潔所致,然林漢民於案發初始
1年餘,就「阿坤」之涉案情節僅供稱係載運木屑前來系爭土地傾倒之人,與「阿坤」以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但其此番供述經查證結果與事實不符,嗣經檢察官提示案發之97年7月30日林漢民在案發地點之通聯紀錄,林漢民方稱0000000000「可能是『阿坤』」的電話,惟關於被告范凱崴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數量,林漢民僅於偵查中1次證述係97年7月初,然具體之傾倒車次、時間,究係分幾日、幾車次或僅1日共幾車次均無法說明。以本案偵辦過程而言,被告范凱崴在共犯林漢民經緩起訴處分前從未到庭,遑論二人當庭對質以明究竟。甚且,本案在97年7月30日經通報後,林漢民直至同年8月12日始經通知為第一次警詢,距案發日相隔有12日之久,所有涉案經過、如何應對,當已了然於胸,何來林漢民所稱一開始因為害怕,才將范凱崴以「阿坤」代之?由偵查過程顯示,在本案發生1年餘後,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質疑林漢民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其所述涉案相關時間根本未與所稱「阿坤」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後,更進一步告以林漢民其持用手機在是日下午17時04分許起至19時03分許通話所示基地台,在系爭土地附近之新竹縣寶山鄉新竹系統共站機房(雙溪村水尾溝路65號)範圍,提示林漢民閱覽說明各該通話者為何人,林漢民始稱可能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阿坤」,因為其「有打電話」給阿坤等語。惟通聯紀錄顯示97年7月30日下午17時16分,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係「受話」,非林漢民所稱之發話,林漢民於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後竟然仍為錯誤供述,其有關與被告以上開二手機聯繫等供述憑信性更屬薄弱,且在地主蔡阿森之子蔡鈞義於97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40分接受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後之林漢民可知悉遭檢舉傾倒廢棄物之時間,僅有上述被告范凱崴「發話」1次予林漢民之紀錄。而通聯紀錄顯示本案遭查獲後,除被告范凱崴以持用之0000000000分別於翌日即97年7月31日有7次、97年8月1日1次、8月19日月19日1次「發話」予林漢民之0000000000外,並無林漢民所稱「發話」予被告范凱崴之紀錄(他字第1724號卷第133至141頁)。若果被告范凱崴確與林漢民共犯,何以二人在最接近案發時前後之通聯資料竟如此稀少,且皆是范凱崴發話予林漢民,而無林漢民發話之紀錄?良以林漢民在偵查中極力提出回復原狀計畫,終以其坦白犯行供出共犯回復原狀等事由獲緩起訴處分,在偵查過程中林漢民實有為獲邀緩起訴或其他較輕處分,做出迎合檢調人員偵辦共犯乃至浮誇共犯情節而為不實自白之可能,其指述共犯之供述自應有更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當之。而通聯紀錄顯示林漢民自97年5月27日迄同年8月19日雖有與被告范凱崴通聯紀錄,然林漢民每日通話之對象、次數均非少數,被告范凱崴與之通話次數並非特別突兀,甚至案發前後林漢民與其前同事李張溱即0000000000持用人之通話紀錄更甚於被告范凱崴為多,反而被告范凱崴所稱因林漢民積欠其20,000餘元,故多以電話催討欠款等語,與通聯紀錄顯示多是范凱崴發話之情相符,被告范凱崴上開辯解,亦非全屬無據,可見通聯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甚低,不足補強共犯林漢民之供述之可信性。
2.嗣於檢察官偵辦范凱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傳喚林漢民到庭作證,其結證稱;我當初會承租這塊新竹縣○○鄉○○段○○○○號的土地,是因為范先生說用木屑跟良土混合可以堆肥,賣給園藝公司,所以我才會承租該土地,當范先生載木屑來時,木屑不乾淨並不是我發現的,而是地主發現的,地主告訴我時,已經堆一堆,載廢棄物到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的人是范先生本人,我跟地主蔡阿森都有看到,我自己親自看過范先生倒土至少有4次,蔡阿森看到大概2次,我一開始因為害怕,才隨便講范先生叫做「阿坤」等語(偵字第61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記車輛何時進入新竹縣○○鄉○○段238地號傾倒廢棄物,大概有10輛車次進去,正確我不記得,當時是白天,我有看清楚就是剛才在法庭給我看的那個人(指被告)開車進去倒,我只有幾個車次在場,而且剛才說10個車次是大概、當時我有補貼「阿坤」2000元,因為他載的是乾淨的木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縱認林漢民上開證述屬實,也僅可證明被告范凱崴曾「建議」林漢民可以木屑、雞糞等做成堆肥販售,是否租地囤土,林漢民有自主決定之權,被告范凱崴並非林漢民之共犯,而林漢民其所見乃被告范凱崴載運傾倒乾淨木屑,故補貼2000元予范凱崴,夾雜廢玻璃廢棄物之木屑究竟何人所傾倒,林漢民並未目擊,發現木屑夾雜廢棄物之地主蔡阿森父子從未指證傾倒者為被告范凱崴(詳下述),實難以林漢民在偵審中之上開指證,率爾認定被告范凱崴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物。
(二)證人蔡阿森、蔡鈞義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范凱崴有到場傾倒廢棄物,且與林漢民指稱地主曾見過「阿坤」即范凱崴載運木屑至系爭土地傾倒之說詞不符:
1.證人蔡阿森於警詢中證稱: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新竹縣○○鄉○○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是我所有,地目為農牧用地,面積4分多,我將土地租賃給林漢民,租期為97年7月10日至98年1月9日,月租2萬元,林漢民租土地要做有機肥料,現場有機肥料有夾雜石頭、磚塊、玻璃;於偵查中證稱:97年7月9日簽約後約2天我就發現車子進來了,車子駛進來前,有怪手來挖洞,對方說是要做有機肥,車子進來時,林漢民有到現場來,第3台車子倒東西時我有看到,他們倒出來的東西是玻璃、石頭、磚塊等,我有問這種東西如何做有機肥,林漢民說要說要篩過,我沒印象有看過范凱崴等語(偵字第172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6頁、偵字第612號卷第62頁)。
2.證人蔡鈞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怪手來挖洞時林漢民也在,並說要如何做,約施工1天半,後來車子來倒土時,我有在場,當時先倒1、2車左右,先試試看是否可以,其他的就倒在旁邊,當時林漢民也在場鋪鐵板,當時我有跟林漢民說這些土不能做有機肥,林漢民說這要篩選過,我沒聽過林漢民所說的「阿坤」之人,我不認識「阿坤」等語(他字第1724號卷第152頁、偵字第21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3.依證人蔡阿森、蔡鈞義之證述,不論是承租系爭土地與地主之交涉或怪手進場施工現場之施作方式,均係由林漢民親自接觸並在場監督指揮,甚至傾倒廢棄物時,林漢民亦均在場且明確知悉傾倒內容,顯見本案犯行證人林漢民確實居於主導地位。尤有甚者,證人蔡阿森、蔡鈞義亦明白證述並未曾見過傾倒廢棄物之人,此與林漢民所述蔡阿森看過被告倒土
2次云云顯然不符。證人蔡阿森、蔡鈞義與被告范凱崴素昧平生,與林漢民有租賃關係,渠等對於指證林漢民涉案情節部分並無誣指情事,其二人更無誣陷林漢民迴護被告范凱崴之動機,渠等稱未見過范凱崴等情誠屬可信。而證人林漢民不僅自己前後迭次證述內容互相矛盾,亦與證人蔡阿森、蔡鈞義之證述內容不相吻合,且身為本案主要之犯嫌,利害關係至鉅,在無其他佐證以資補強其指述前,其指述之可信度甚低。不宜據為被告范凱崴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證人林漢民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共同正犯,惟證人林漢民前後歷次證述內容存在多處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證人蔡阿森、蔡鈞義亦均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且未曾見過被告;另證人陳芊宇證述之內容係關於系爭土所所堆放者確係違反規定之廢棄物,惟尚難據此推認該廢棄物即係被告所堆放,此外檢察官所提出新竹縣環保局97年7月31日、97年8月1日、97年8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租賃契約1份、現場照片17張等物,縱認均為真實,惟亦均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無涉;再者,依證人林漢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本資料各1份,即使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曾持用,且與證人林漢民於97年7月間確有多通通聯紀錄,然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漢民於97年7月間曾有電話聯絡之事實,惟單憑此節,仍無從相互勾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范凱崴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范凱崴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范凱崴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凱崴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行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范凱崴犯罪,應為被告范凱崴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以證人林漢民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中,礙於該次遠距視訊設備品質惡劣,證人之證言受到干擾無法盡情陳述,且就相關卷證提示予證人時亦無法呈現完整清晰內容,而請求傳訊證人林漢民再次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漢民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司法警察報告書附本院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48、55、56、75、78頁),且查原審該次遠距視訊符合司法院所頒布遠距視訊規則,檢察官對遠距視訊結果並未當庭表示異議,對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2頁),嗣於林漢民傳拘無著後表示捨棄詰問證人,以先前陳述作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亦認事證已明,無再予傳訊林漢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凱崴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依證人林漢民、蔡鈞義、蔡阿森、陳芊宇之證言,足認被告自97年7月中旬至97年7月底止,確有陸續載運廢棄物傾倒至系爭土地;又依通聯紀錄,被告與林漢民於本案各階段之97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止,皆有密集通聯,此與林漢民所證內容相符;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即97年7月間尚因另案經原審法院認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顯見被告以此維生,益證被告所辯不實等語。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上訴所提出之證人林漢民之證言及通聯紀錄等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蔡鈞義、蔡阿森、陳芊宇之證詞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范凱崴有罪之心證,至於被告是否有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處罪刑,亦與本案無涉,檢察官上訴遽而推論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可能性,純屬臆測。再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得上訴)一、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永盛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列舉式■供證屬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__,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__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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