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 訴訟代理人洪文浚律師複代理人 李兆弘 被告 歐陽吉永 訴訟代理人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亦定有明文。據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3月22日經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以第16屆第20次董事會議決議委任擔任研發部經理兼總經理特別助理,與原告公司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受有報酬時,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始克盡其受任職責,若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造成委任人受有損害時,即應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公司於95年底推出「強棒拉麵」專案,該專案產品上市初期,有關該產品之一切生產事宜均由被告監管,被告自95年10月17日起亦就「強棒拉麵」上市、整合及生產等事項召集相關部門開會討論,故該產品產量及應採購原物料數量,即為被告受任事務之範圍,被告應審慎評估「強棒拉麵」上市銷售情況以決定後續產量,俾以購買適當數量之原物料進行產製。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關被告負責監督管理之「強棒拉麵」專案於95年10月間採購第一批10萬箱原物料後,至95年11月份僅生產3萬餘箱,於95年11月下旬仍有將近7萬箱之庫存,被告竟未依原告公司採購程序,在未有任何業務行銷評估資料,且未經產銷會議就「強棒拉麵」第二批生產數量進行討論,甚至未獲當時擔任總經理之證人 王祺 指示或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直接傳真採購單予採購部門採購第二批15萬箱原物料,以致在第一批尚未銷售完成前,原告公司又買進高達2000餘萬元超額之原物料,因此產生原物料庫存而發生嚴重損害,原告公司為減少損害,雖將部分原料轉用其他產品,但為「強棒拉麵」專用而不能轉用之物料,經計算原告公司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920,006元(原料部分1,135,795元+物料部分2,784,211元=3,920,006元)之損害,於扣除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退休金事件(97年度勞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下稱另案)有既判力之3,033,02
2元後尚餘886,984元,加計原告公司因保管無法轉用之原物料所支出之倉儲保管費用,依一般市場行情以保管物品總價千分之1至千分之1.5計算,保管期間自96年1月至99年8月止,請求883,672元之損害;此外,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及24日採購之第二批原料中,多數原料入廠時所剩保存期限不滿六個月而未能有充裕時間使用,被告於離職時又未明確交代此一情事,導致原告發現後緊急將尚在保存期限內之原料移作他用,其餘部分則因不及使用受有損害;該原物料依原告公司新產品之原物料收貨程序,於第一批原物料進料時,係由被告擔任經理之研發部分收料,第二批以後之原物料進料由工廠人員依第一批收料方式及標準收貨時,復發現有外包裝標籤撕除重貼之情況,原告公司發現時即緊急調派人力進行協議會、要求供貨商進行退換貨,以符合法令規定等事宜,而受有額外支出人事及差旅費用之損害,以每人每日2500元共80個人力計算,合計受有25萬元之損害。凡此,均可見被告於受委任擔任原告公司經理,負責「強棒拉麵」一切生產事宜時,有諸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公司負損賠償責任。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如被告不能舉證原告公司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被告即應對原告公司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共3,920,006元,至於其餘差額仍屬無法轉用之損失,因無法證明其數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被告雖以原告公司主張基於委任關係所行使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於兩造另案經判決不得行使抵銷權,而認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1)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有關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審慎評估「強棒拉麵」產銷數量,且違反公司下單採購程序,逕行採購第二批原物料行為,雖經另案確定判決以該批原物料係經證人王祺批准,並經原告公司董事長同意,而為原告不利之判決基礎,惟證人王祺於該案之證言並未詳盡,由證人王祺於鈞院明確證述:「(本件第二次採購之十五萬箱原物料,是否被告自行決定即傳真給採購部門?)我認為被告沒有權利,另案我出庭作證時,原告公司第一次要採購十萬箱,且有公文發下來,但只有買到二、三萬箱,結果量產交貨不夠,後來詢問我時,我以為第二次採購是在補足第一次採購不足之部分,至於十五萬箱是否被告自行決定,我不清楚,但原則上被告並無被授權可以進行批示十五萬箱。受文單位為研發部門、製造部門、及品管部門,我只授權他們監督,並沒有授權採購。」、「(是否知道強棒拉麵後來有採購十五萬箱之原料?)我不知道有此事。…我認為第一、二次請購都是十萬箱。…(提示原證五傳真採購單)我不清楚,但公司制式沒有用傳真方式。(提示另案判決附件三)所謂第二批十五萬箱我不清楚。我向董事長報告是沒有買足之部分。」等語,可知被告就第二批十五萬箱原物料部分並無以傳真逕行採購之權利,且該次採購未經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王祺批准,更未經原告公司董事長同意,證人王祺於另案因誤認所為證述,原告既提出顯足以推翻另案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新訴訟資料,則另案所為之認定於本案中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2、另有關第二批採購之原料有多數保存期限過短及原料外包裝有標籤撕除重貼情況等事實,雖經另案調查,然未列為重要爭點,僅於事實審中認定。查被告係於豐田廠擔任「強棒拉麵」專案負責人,就「強棒拉麵」專案一切生產事宜包括保存期限是否符合實際生產所需、所購入之原料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均由被告負責監管,工廠相關人員均係聽從被告指示辦理原物料之驗收,故倉管人員及工廠人員進行點收品項及數量時僅注意是否已逾保存期限,而被告明知供應商所欲交付原告公司第二批之原料違反衛生管理法有外包裝標籤撕除重貼情況,仍予以購入,品檢人員於檢查外包裝時縱使發現,因請示被告後被告仍指示品檢人員收貨,不能以實際驗收者為相關人員即認被告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事實雖經另案證人 陳青山 、 張郁斌 等人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係由工廠品檢人員負責,然由其等證述係依被告就第一批收貨時之檢驗方式予以驗貨收料之內容可知,另案確定判決僅調查驗料收貨之過程,即以第二批驗料收貨並非研發部門之職責,認被告不需對第二批所發生標籤撕除重貼及使用期限過短部分負責,卻未就第二批驗料收貨是否依第一批原物料相同之驗料收貨程序及標準驗收,導致後續稽查時始發現有問題等事項進行調查,使兩造當事人為完全充分之舉證及辯論,就此部分之事實未進行審認,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05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51號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另案主張抵銷金額3,033,022元範圍內有既判力,逾此部分則不在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內而廢棄。惟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事實及證物均與另案原告主張抵銷所據之事實及證物均相同,此為原告於前案中所自認;而原告於本件主張追加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即被告採購之第二批原物料有多數保存期限過短及外包裝標籤有撕除重貼之情形,業於另案97年6月26日、98年5月8日辯論意旨狀中已陳述係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超額採購物料所致之損害2,784,21
1元,及因採購數量遠超過市場需求而產生大量庫存,經原告公司將可轉用之原料轉作他用後,其餘逾期無法使用之原料有1,135,795元庫存之損害,並於該案98年3月25日準備書(三)狀主張「庫存品中可轉用者予以轉用,自振全公司進口之原物料,因標示撕毀重貼不符合規定者予以退回振全公司外,不能轉作他用者,計有碗蓋、紙杯、調味袋、海鮮袋計2,784,211元,又可轉用之原物料予以轉作他用後,其餘逾期無法再使用之原物料,…」,故關於其主張保存期限未滿六個月之原料及外包裝標籤有撕除重貼發現要求供貨商進行退換貨之損失,皆已包含在原告主張之金額內,非於本件起訴時才為變更及追加事由,另案第一、二審判決並將兩造之爭執事項列為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辯論後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關於第二批15萬元原物料,係經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王祺批准同意,並向原告公司董事長報告,被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現有效期間不足及外包裝標籤遭撕毀重貼,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發回意旨認「抗告人已陳述其因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之損害,尚有因保存期限不滿六個月…,此為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事由等語;且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亦屬法院審理時應予以闡明(義務)之事項。」顯有誤會。
(三)次查,原告主張證人王祺於鈞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就第二批十五萬箱原物料部分並無以傳真逕行採購之權利,且該次採購未經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王祺批准,更未經原告公司董事長同意之證述,顯足以推翻其於另案因誤認所為之證述,另案所為之認定於本案中無爭點效之適用乙節,則經另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第二批原物料之採購係依照正常程序請購,且經公司批准,被告並非最終決定者,難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證人王祺於本案證稱「不知道後來有採購十五萬箱之原料」等語核與另案資料相左;原告復主張另案判決未就第二批驗料收貨是否依第一批原物料相同之驗料收貨程序及標準驗收,導致後續稽查時始發現有問題等事項訊問證人陳青山、張郁斌等人並進行調查,使兩造當事人為完全充分之舉證及辯論,就此部分之事實未進行審認,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青山、張郁斌,無非係要調查「強棒拉麵」第二批15萬箱原物料採購程序、入廠(含收料)、稽核、退貨事宜及證明第一、二批原物料收貨程序,然該問題業經另案證人陳青山、張郁斌等人明確證述原告公司購買非屬新品原物料產品於收貨時外包裝之檢查,係由倉管人員負責,由生產單位即工廠驗收該原物料,但品檢人員要作品質檢驗時亦會查看外包裝,非屬新品之原物料發生標籤重貼,應由工廠負責,並由兩造進行攻防後,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現該原物料有效期間不足及外包裝遭撕毀,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取,無原告所稱證人證述內容不完整,有再為傳訊之必要。另原告以被告就原物料之採購程序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800號裁定駁回確定。故原告既未主張或舉證另案判決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予以推翻,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爭執,則除3,033,022元範圍內有既判力外,其餘事實及證物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再為相同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因保管無法轉用之原物料支出倉儲保管費用883,672元,及為處理因外包裝標籤撕除重貼之情況,緊急調派人力進行協議會、要求供貨商進行退換貨支出人事差旅費用25萬元部分,以往均未見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且未提出任何單據,被告否認。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3,022元部分有既判力(逾3,03
3,022元部分即886,984元部分另為判決)。
1、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拒絕給付其退休金為由,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訴,請求原告付清3,033,022元之退休金,原告則主張被告未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執行職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與被告之退休金請求權相抵銷,且被告於擔任「強棒拉麵」專案負責人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過度預估需求量、原物料外包裝標籤重貼及產品有效期限不足等,致其受有包括原料、物料之損害達3,920,006元,主張與被告請求之退休金債權3,033,022元抵銷,經該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96號一審判決認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不成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33,022元之退休金,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2、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所為抵銷之抗辯,固經確定並不成立,惟其於另案確定判決所主張供抵銷之金額(即退休金)為3,033,022元,就此部分其成立與否既經裁判,自具既判力,原告不得復就業經主張抵銷之損害提起本訴,是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