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 蔡承育 相對人 徐鳳英 關係人 蔡進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鳳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承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承育之監護人。
指定蔡進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鳳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承育為相對人徐鳳英之子,相對人因罹患急性心肌梗塞,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迄今,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蔡承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進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表明其為本人,但對於其出生年月日、家庭成員狀況及平時由何人負責照顧等問題等,均思索良久而未予以答覆,鑑定人即依前述情狀初步認定相對人生活自理需人照顧,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年5月8日訊問筆錄)。而另參酌迎旭診所邱瑞祥醫師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徐員 為心肌梗塞致缺氧性腦傷後合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其意識清楚,但對問話多不語,偶喃喃地答非所問,思考內容貧乏,遠、中、近期記憶皆明顯受損,無病識感,對人、地、時之定向感及判斷力均不佳,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而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仍有進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該所101年5月9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1089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徐鳳英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本案之聲請人蔡承育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蔡進良先生為相對人的配偶,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事務處理者,並由蔡進良先生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蔡進良先生與蔡承育先生陳述,相對人次子 蔡曜嶺 先生知曉且同意此案,經家屬討論共同選(指)定蔡承育先生為監護人人選、蔡進良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蔡承育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蔡進良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5月7日桃姚字第101181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因急性心肌梗塞致身體與心理功能皆受損,致其意思辨識及授受能力、生活及經濟事務處理等能力皆不足,無法自理生活,客觀上有持續接受醫療照護及受監護宣告之需求,而聲請人蔡承育為受監護宣告人徐鳳英之長子,其與關係人蔡進良為共同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蔡承育為受監護宣告人徐鳳英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蔡承育為受監護宣告人徐鳳英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蔡進良先生為相對人的配偶,亦為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之共同主責處理者,並支付受監護人之全部生活及醫療費用,其業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應堪勝任,則併依前揭規定指定蔡進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