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吉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並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仍於100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應 李俊和 (現正通緝中)之要求,駕駛不知情之 林陳惠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臺東縣延平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14、15林班地,其明知李俊和持有之牛樟菇2包(重量約215公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4,400元)係竊盜而來之森林副產物,竟仍同意載運,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李俊和及其竊得之牛樟菇2包載離現場。 嗣林信吉 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俊和行經臺東縣○○鄉○○○○路南下35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現場查獲牛樟菇2包,並扣得鐮刀2支、鋸子2支、反照鏡2支、手電筒2支、銼刀6支、尖嘴鉗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信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4、8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竊取牛樟菇位置圖、臺東林管處100年11月30日東政字第1007211406號函暨價格查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0004057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5-2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4-35、46頁),並有扣案之鐮刀2支、鋸子2支、反照鏡2支、銼刀6支、尖嘴鉗1支、手電筒2支等物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頁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查本案共犯李俊和前往臺東林管處所轄非屬保安林之臺東縣延平事業區第14、15林班地區國有林地之森林內所竊取之牛樟菇,揆諸上揭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森林副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牛樟菇係他人盜竊而來之贓物,竟受他人之託付而搬運贓物,不僅增加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更助長盜採森林副產物之風氣,有害自然生態,其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上開牛樟菇之價值及相關前案之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扣案之鐮刀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鋸子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反照鏡2支、銼刀6支、尖嘴鉗1支、手電筒2支、鏈鋸1台及頭燈1個、挫刀及刮刀各1支等物,係屬本案共犯李俊和所有,非被告林信吉所有之物,此業據共犯李俊和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於扣案之鐮刀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及鋸子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雖為被告林信吉所有之物,惟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非供本案所用或預備),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