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35號抗告人 曾光雄
曾淑卿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曾振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叔貞 等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淑卿已年屆60歲,單身無業,無力繳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81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命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8萬7,891元,且先前已繳交擔保金7萬5,781元,相對人 嗣若 勝訴,抗告人曾淑卿願將新竹市○○街○○○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之3/8,扣除部分支付後補償相對人之損失。抗告人曾振華已提供擔保金54萬6,700元後暫停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程序,無力再舉債100萬元繳交鉅額擔保金,相對人嗣若勝訴,抗告人曾振華、曾光雄將因新竹市○○路○○○號不動產之拍賣而可取得逾200萬元之價金,願供補償相對人之損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民法第111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09條之1及第111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23條及第111條等規定,請准抗告人以上開新竹市○○街○○○號及新竹市○○路○○○號不動產為擔保,替代無力再行繳納之不足擔保金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准予訴訟救助僅有: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亦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而債權人對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及依准予免假執行裁判所命而提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免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而提供,並非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擔保之列(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192號判例、84年度臺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淑卿係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81號裁定准予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命其提供擔保金58萬7,891元部分,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前已依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供擔保7萬5,781元);抗告人曾振華則係就本院99年度抗字第1992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命其提供擔保金158萬7,576元部分,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前已依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2號、262號裁定供擔保54萬6,700元)。揆諸上揭說明,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並不在上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範圍,抗告人曾淑卿、曾振華就應供擔保之數額聲請訴訟救助,請准以上開新竹市○○街○○○號及新竹市○○路○○○號不動產為擔保,替代無力繳足之擔保金云云,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曾光雄並非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81號或本院99年度
抗字第1992號裁定經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原無庸提供擔保,自不須聲請訴訟救助,其於原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均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抗告人曾淑卿、曾振華部分,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就抗告人曾光雄部分,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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