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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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4號聲明異議人 鄭民崇 上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孟群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異議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見異議狀):本件債權人並未完全勝訴,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已經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有罪判決,因不當假扣押程序所發生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又本件10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係經本院非訟中心以大宗「掛號」郵件投遞,惟收件之臺中法院郵局即臺中16支局並未蓋收件日期郵戳章,又臺中法院郵局送到臺中郵務總局掛號股時間亦不詳,再者,臺中郵務總局掛號股投送至聲明異議人之上開地址時亦未在掛號信封上蓋送到日期郵戳章,雖名為「掛號」信件,但實際上卻以普通信件送到聲明異議人手上,而本件聲明異議人自代收處收到之日期確為101年3月16日,應有10日異議期間即在101年3月16日內(按依異議意旨應為3月26日)皆可提出異議,聲明異議人亦的確於該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原裁定竟忽略上開「掛號」信件信封上,並未有郵戳章及署押日期,即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逾期而程序駁回異議,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不准相對人陳孟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22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業於101年3月5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表示其係1011年3月16日始收受該裁定云云,然經本院再向投送之郵務單位函查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明確函覆上開裁定確於101年3月5日按址送達交由聲明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無誤,此有該局101年5月10日中郵字第10110000228號函在卷可考,核與送達證書上確蓋有聲明異議人之印文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聲明異議人至遲應於101年3月15日前提出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人遲至101年3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抗告狀(視同異議)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所提異議即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01年3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