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鄧燕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臺灣區觀賞植物運銷合作社、蔡顯隆、 莊秀卿 、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林喬治 、 林宏璋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7,9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1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