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長 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温鋒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0,04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50元】。
至於上訴人陳報狀提及其與訴外人 陳建豪 、 郭泓邑 屬共同侵權行
為,請求本院定其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比例以維護權益,又原告取
得三個損害賠償判決有不當得利之嫌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於其損害賠償受到全部
清償前,請求任一連帶債務人賠償。原告雖取得複數以上勝訴判
決,然其所受清償若未超過其損害,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則屬另一問題,若被告對此有所爭執,應
於對原告清償後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而與本案原告對被告
是否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判斷無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