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暘
林柏志
被 告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移
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職級為區
經理,同時亦為訴外人 黃金蓮 之推介人,並於同年月十五日
簽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從事人壽保險及財產保
險之招攬業務,並負責將所承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經收之
保險費交予原告,由原告依所公布之「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
制度」之規定給付報酬。
㈡兩造間約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不論任何理由,
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談保險契約並退還
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所領取
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報酬予甲方」,及「業務制度」拾貳「
執行業務報酬支付注意事項」第七條約定「已計入業績之保
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
,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
回;未追回部份自輔導主管薪津中扣抵。但爾後當事人於本
公司人有薪津時,應優先扣除該積欠款項,補還先前追扣輔
導主管部分」等。經查,原告因被告是訴外人黃金蓮之推介
人,由原告依「業務制度」第肆章「業務主管(TS~UM)之責
任額及報酬」第三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給付被告推介業務
主管報酬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推介處主
管報酬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同年九月份推介業務主管報
酬三萬零八百二十八元、推介處主管報酬一萬二千七百二十
元;十二月份推介業務主管報酬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推
介處主管報酬四萬七千六百十五元;九十四年三月份推介業
務主管報酬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推介處主管報酬三萬
五千六百三十元;四月份推介業務主管報酬六萬八千六百七
十八元、推介處主管報酬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同年五月
份推介業務主管報酬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
㈢詎料,訴外人黃金蓮所招攬之保件發生大量之契撤,因此,
保險公司遂向原告公司進行追佣,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報酬來
源是來自於訴外人黃金蓮所招攬之保件,被告推介及輔導黃
金蓮所招攬之保單既經契撤,原告公司並已遭訴外人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追佣,則依兩造間之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及「業務制度」拾壹「執行
業務報酬支付注意事項」第七條等約定,被告所受領之各項
業務主管報酬合計三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自應返還與原
告。
㈣訴外人黃金蓮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五月間,招攬以訴
外人 黃建銨 、 蔡英 、 黃啟驊 、 鄭儒軒 、 顏大翔 、 郭春燕 、張
金桃等人為被保險人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
產品。詎料,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嗣後均向全球人壽辦理保單
契撤,致原告遭全球人壽追還上開保單所受領之報酬佣金,
則不論上開保險契約是否如被告所稱定有撤銷權之行使期間
或特定要式,全球人壽同意要保人辦理契撤後,保險契約皆
已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撤銷。
三、證據:聲請向全球人壽函查關於保險契約是否已遭撤銷、原
因為何、是否以退費以及是否有向原告求償等資料,並提出
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薪資報
表十一件、業務制度關於業務主管之責任額及報酬、執行業
務報酬支付注意事項等資料一件、撤契保單明細一件、業務
酬佣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書狀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業務給付報酬三十萬八千六百
九十九元,係黃金蓮遭客戶大量契撤所致,惟黃金蓮所承攬
客戶保險公司已承保三年之久,依保險契約條款內容「契約
撤銷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
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該公司撤銷本契約,上述已超
過契約撤銷權期間,不應要求被告返還業務報酬,且原告未
檢附保險公司客戶撤銷契約之文件、退還客戶保費之證明及
為何撤銷契約之緣由,卻一昧要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原告
主張確實無理。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承攬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承攬人
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薪資報表十一件、業務制度關於業務
主管之責任額及報酬、執行業務報酬支付注意事項等資料一
件、撤契保單明細一件、業務酬佣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又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全球人壽函查,全球人壽覆函稱:撤契保單明細所示相關
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提出申訴,爭議招攬不實,全球人壽、
申訴人、原告暨業務員協商後,同意撤銷契約並退費,原告
亦已將相關報酬返還予全球人壽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
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黃金蓮所承攬客戶,全球人壽已承保三年,契約撤
銷權期間已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惟查:
㈠依兩造所約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不論任何理
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
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
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執行業務
報酬支付注意事項」第七條:「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
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
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
;未追回部分自輔導主管報酬中扣抵。但爾後當事人於本公
司仍有報酬時,應優先扣除該積欠款項,補還先前扣輔導主
管部份。」等規定,本件要保人既向金管會申訴黃金蓮招攬
不實,經全球人壽同意取消「撤契保單明細」所示黃金蓮所
招攬之保險契約且退還保費,原告並退還相關報酬予全球人
壽,有卷附全球人壽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全球壽(服)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可徵全球人壽確已同意要保人取
消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則被告因係訴外人黃金蓮之推介人
而領取之相關報酬,依前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及
「執行業務報酬支付注意事項」第七條約定,被告負有將因
「撤契保單明細」所示保險契約所領取之報酬返還予原告之
義務甚明。
㈡被告抗辯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業已逾契約撤銷權期間,原
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業務報酬云云,惟原告僅為一保險
經紀人,對於全球人壽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有無可撤銷、
解除等事由,並無置喙之餘地;況依前揭「承攬人員約定事
項」第五條及「執行業務報酬支付注意事項」第七條約定,
原告所經攬之保險契約,如有無效、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
義務而經解除契約時,被告依約即負有返還所領取報酬之義
務,並無被告所辯稱契約撤銷權期間經過後原告即不得對被
告請求返還報酬之約定,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報酬
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
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