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26號
原 告 田嘉禾
被 告 全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門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全日昇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全日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
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
書,承作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建
物之「屋頂防水節能工程」,工程項目包括屋頂防水工程、
女兒牆隔熱防水工程、-10℃環保節能工法(極致型)等,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雖於101年10月9日
完工,然當月底即發生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漏水,兩處漏水
區反覆漏水,被告反覆修繕10餘次,至102年4月始不再漏
水。詎至102年6月初,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又發生三處漏
水區,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被告竟藉口漏水係地震造成拒
絕修補,甚或要求原告負擔費用,經原告諮詢其他防水工程
業者,系爭建物漏水實係被告「矽酸質滲透底塗施作」施工
方法不當及「塗耐可超柔韌防水+纖維厚塗2mm施作」厚度
不足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14,850元、39,600元,
合計54,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5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
矽酸質滲透底塗施作」之材料為矽酸質,施作時會與水結合
而滲出水氣,油漆因而剝落,並非漏水,原告自承原漏水區
業經被告修復,現發生之三處漏水區,係因地震所致,屬結
構裂縫範圍,被告並無修補義務,原告以被告拒絕修補為由
解除「矽酸質滲透底塗施作」、「塗耐可超柔韌防水+纖維
厚塗2mm施作」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工程之
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原告所提
之工程合約書所載(本院卷第19-21頁),系爭工程契約締
約雙方為原告、被告全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昇公司
),被告李門乾僅為被告全日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
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解除系爭「矽酸質滲透底塗施作
」、「塗耐可超柔韌防水+纖維厚塗2mm施作」工程部分之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者,應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全日昇公司,原告以
全日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門乾為被告請求其回復原狀,核非
有據。
五、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全日昇公司
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後,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
已據其提出照片、天花板平面圖及滲漏水損毀相對位置示意
圖為證(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第69-74頁),觀諸上開
照片,系爭建物天花板油漆明顯變色、剝落,並已出現壁癌
情形,足徵系爭建物屋頂滲漏水情形嚴重,非單純矽酸質與
水結合滲出之水氣。被告全日昇公司承作系爭建物「屋頂防
水節能工程」,其工程項目包括屋頂防水工程、女兒牆隔熱
防水工程、-10℃環保節能工法(極致型)等,其完成之工
作自應具備防水之功能,而無滲漏水之瑕疵,系爭建物屋頂
既有滲漏水之瑕疵,被告全日昇公司完成之工作自有不適於
通常使用之瑕疵。被告全日昇公司固提出裂縫照片(本院卷
第64頁),抗辯系爭建物滲漏水之瑕疵係因地震所致,其無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不負修補義務等語。惟被告全日昇公
司所提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有一裂縫存在,至該裂縫存
在於何處、是否係地震所致、是否為系爭建物屋頂滲漏水之
原因,均屬不能證明,僅憑該裂縫照片,亦無從推論上開滲
漏水瑕疵之發生,被告全日昇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全
日昇公司就系爭建物滲漏水之瑕疵係因地震所致,其無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被告全日昇公司
拒絕修補為由,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矽酸質滲
透底塗施作」、「塗耐可超柔韌防水+纖維厚塗2mm施作」
工程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日昇
公司返還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14,850元、39,600元,合計54
,45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屋頂有滲漏水之情形,被告全日昇公司
完成之工作確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原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矽酸質滲透底塗施作」、「塗耐
可超柔韌防水+纖維厚塗2mm施作」工程部分之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日昇公司返還該部分工程之工
程款,為可採信。至被告李門乾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其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李門乾返還上開工
程之工程款,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全日昇公司給付原告54,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全日昇公司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