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通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魏志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38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違規行為及通緝身份被查獲,於執行勤務之員警 劉益材 示意被告停車受檢時,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導致員警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對公務員依法執勤造成危害程度,且破壞公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另已賠償員警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達成和解(見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1、2頁),獲致諒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即警員劉益材,致其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就其提出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傷害部分與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告魏志通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1段143巷23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通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南雅南路2段144巷口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劉益材發現魏志通違規紅燈左轉,而跟隨至同市區○○路與信義路口,顯示警笛、手勢及警示燈示意魏志通停下受檢攔查。詎魏志通為逃避通緝,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之犯意,衝撞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益材及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倒地,劉益材因此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2)各1公分、左側無名指、小指瘀血腫各2×3公分及左側手部瘀血腫5×5公分之傷害;上開機車之警車專用左後視鏡、左拉桿座、手柄前蓋、手柄後蓋、前燈組、轉向手把、轉向桿、左前避震、右前避震、左邊軌、左邊踏板條、後架、前護板組、前導流板、車台板金及警示燈座支架等處因此毀壞不堪使用,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2萬7,550元;劉益材之警用長褲亦因此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益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魏志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益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朱昱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板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北昌機車行估價單各1份。
㈤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及擷取翻拍照片6張、車損及現場照片
42張。
二、核被告魏志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
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員劉益材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