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753號原告 李寶琴 被告 蘇秀蓮
賴添裕 吳國青 黃蒼松 沈錫欽 鄭劍虹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龍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固列「幸福華城E棟管理委員會」為被
告,惟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已於本院撤回對「幸福華城E棟管理委員會」之起訴,其同日所提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亦僅列對被告蘇秀蓮、賴添裕、吳國青、黃蒼松、沈錫欽、鄭劍虹及龍志榮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上開期日之筆錄及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就該部分毋庸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起訴狀原所列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其於105年4月29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則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下述二、㈤,且經本院將其書狀當場交付被告等人(被告龍志榮當日兼被告蘇秀蓮、沈錫欽及賴添裕之代理人,被告黃蒼松當日亦兼被告吳國青之代理人)。經核不甚礙被告等人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本院亦無不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等人所組織之「幸福華城E棟管理委員會」從未依法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正當程序產生之決議及自行訂定之規約,自不生效力,且原告對被告等人無繳交任何費用之義務。而被告等人逕自宣告係原告所有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並取得原告個人資料,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姓名、地址、車號及財務狀況公布在人人可共見共聞之電梯內,令原告被大家嘲笑及霸凌。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龍志榮雖稱上開行為係為財務公開云云,然原告係因發
現財務有人謀不臧,遂以存證信函要求閱覽歷史資料卻遭拒,被告等人遂製作及公告幸福華城E棟住戶公約,依其中第貳項第5、6條,財務並不公開。又社區無故將大門門鎖更換為感應式及私設監視器,均係為不法收取管理費。被告等人煽動住戶羞辱原告,無視法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恐懼及痛苦,無法量化,而不能證明數額,因而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裁決。
㈢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簽到表雖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實際
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辦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於被告所提自訂公約,財委任期僅1年,然被告蘇秀蓮任5年以上,前財委 林月嬌 則任10年以上,渠等既不遵守自己所訂公約,自無權要求區分所有權人遵守。又被告蘇秀蓮提出之移交清冊,僅能證明其由不法管委會間接蒐集製作「幸福華城E棟公共基金、汽機車停放清潔費住戶繳費明細」,又利用公布個資方式欲使人難堪礙於情面而繳費。
㈣法務部網站個人資料保護專區查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2款、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有關欠繳管理費之處置,應依該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等規定訴請法院命給付及強制遷離。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訂定規約,無權揭露原告個人資料。又原告拒絕繳納管理費,係由於查得被告等人未依法組織管委會,原告自無義務對渠等繳納管理費。此外,被告蘇秀蓮及吳國青於103年間也曾將刑事傳票以加工方式公布原告地址及財務狀況於電梯及公告欄,原告當庭表示不可再犯始撤回告訴,被告還接二連三再犯,應係故意而非過失。
㈤因而聲明:
⒈被告吳國青、蘇秀蓮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鄭劍虹、蘇秀蓮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蒼松、龍志榮、沈錫欽、賴添裕、蘇秀蓮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幸福華城社區共有A棟到K棟,E棟係其中一棟,因各棟出
入口及消防等公共設施各自獨立,因而於93年9月9日召開幸福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中作成各棟事務及財務由各棟自行管理之決議,E棟才在95年9月3日召開本棟住戶大會並成立住戶委員會,且住戶公約已說明無法向區公所報備之原因,並長期公告在本棟各電梯及一樓大門旁之公告欄,原告於99年3月份開始入住後亦認同本棟自治管理運作情況且繳納公共基金長達1年半。
㈡幸福華城E棟住戶委員會雖因故無法向區公所報備成立,然
自幸福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各棟自行管理後,E棟住戶委員會均參照公寓大廈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公約、選任管理委員、執行公共事務及管理公共基金,並定期公告財務狀況,E棟住戶委員會亦從未向住戶強行收取公共基金。又原告稱以存證信函向住戶委員會要求查帳,其時間係101年2月2日,當時被告等7人均未擔任住戶委員會之委員,何來被告等人拒絕查帳?㈢又被告等人係於101年8月1日後開始擔任委員,而原告所稱
住戶公約兩項條款均早已公布實施,原告指控事項均與被告等人無關,其稱遭大家嘲笑等,更為無稽之談。又原告雖長期未繳交公共基金,然其於100年6月一樓大門門禁裝置更換後即已取得感應鎖迄今仍使用中,住戶委員會亦發給門禁卡使其得自由進出,何來對其霸凌之說?住戶委員會之委員係經由住戶大會選舉產生,而執行住戶大會決議事項,且為無給職,卻無故遭原告以不實指控提告。
㈣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以「公務機關」為限。然查,本件原告並非以被告等人為「公務機關」而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亦當然非「公務機關」,乃原告執上開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已於法無據。又個資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縱原告係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並依同條第2項而適用個資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幸福華城社區因其A棟至K棟共11棟建築物各有獨立出入門口、消防樓及電梯設備等公共設施,各棟住戶並有各自不同之利益考量,乃於93年9月9日重新召開幸福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並決議在幸福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下各自成立單獨編制之A至K棟管理委員會。而兩造所屬幸福華城社區E棟,因幸福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致無法單獨向主管機關報備組織成立幸福華城社區E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然幸福華城社區E棟已召集該棟住戶大會,並成立單獨編制之住戶委員會,其有一定名稱,自行選出自治委員,且各棟事務及財務由各棟自行管理,僅未報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幸福華城E棟住戶公約、住戶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到表及公告等在卷可稽,可知,幸福華城社區E棟住戶委員會早已成立,究其實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無異,僅名稱有別。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固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然而所謂「報備」,係指將該等事由報請主管機關備以存查而言,其性質應僅屬主管機關為達成行政管理目的,而課予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向主管機關為報告備查,與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是管理委員會尚未報備,不因此影響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成立。況縱認幸福華城社區E棟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然幸福華城社區E棟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復有社區住戶大會、住戶委員會等組成,又有一定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收入等財產,為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使幸福華城社區E棟得以永續發展,在未合法申請報備獲准前,仍應賦與事實上之管理機構以相當權責,而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必要,尤其財務透明化一項更攸關幸福華城社區E棟全體住戶之權益。而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個資法第31條規定即明。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然而,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下,以法律予以適當限制。而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種類、限制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及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所明定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以,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①私生活的侵入、②私事的公開、③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營社會生活,則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亦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則資訊隱私權雖屬重要人格法益,仍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隱私權之界限,則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所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涉及合法公共利益及公共決策形成,而屬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是否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即無非基於上開意旨而對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從而,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苟無悖於上開規定,即不得認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此外,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甚至,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亦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35條所分別明定。即無非藉此使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支與運用完全處於公開透明之狀況,以期杜絕一切弊端。本件被告等人即使於幸福華城社區E棟電梯內張貼公告該棟之「公共基金、汽機車停放清潔費住戶繳費明細」,因而揭露原告姓名及其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物門牌、車牌號碼及未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所謂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惟被告等人基於其屬歷屆幸福華城E棟住戶委員會成員身分,定期公告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繳費明細,均為計算公共基金及汽機車停放清潔費收支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告收支狀況所必須,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未過度揭露無關聯之其他個人資訊,自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例外規定,則被告等人縱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其前揭個人資訊公開,亦不得認被告等人有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情事。縱認幸福華城社區E棟住戶委員會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適度揭露住戶公共基金及汽機車停放清潔費繳納情形,核與社區財務收支狀況、各住戶間繳納管理費是否公平之公共利益相關,亦應認合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從認有何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以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為前提;本件原告就被告等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既不成立,自無援引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定賠償數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⒈被告吳國青、蘇秀蓮給付原告3萬元,⒉被告鄭劍虹、蘇秀蓮給付原告3萬元,⒊被告黃蒼松、龍志榮、沈錫欽、賴添裕、蘇秀蓮給付原告3萬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所徵第1審裁判費為1000元,已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