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民
林晉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之。
林晉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育民、林晉羽2人間有債務糾紛,陳育民屢向林晉羽討債未果,陳育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林晉羽與母親 林簡秀美 共同住處,在上址1樓之屬林簡秀美與該棟大樓住戶共有之大門上,以紅色噴漆噴一個「」字,致該大門致失去美觀並減損價值,足以生損害於林簡秀美。
二、陳育民見上開噴漆之行為猶不能達其索債之目的,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11時15分許攜帶所有之柴刀1把,至上址尋找林晉羽,按該址電鈴後,林簡秀美前來應門,見陳育民站在門外手持柴刀,出言咆哮要林晉羽出面解決債務,林簡秀美見狀,乃告知林晉羽不在屋內,要陳育民離去,詎陳育民猶不離去,並表示今日一定要有人解決債務,否則不離開等情,林簡秀美在與陳育民對話中,陳育民並以:「你知道你兒子很惡質,知道嗎?他家死光光好不好」、「他家死光光,你可以問他」、「我沒有不能商談喔!我沒有亂講話喔!你家都死光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林簡秀美,使林簡秀美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在場之林簡秀美之子 林嘉宏 報警前來處理,在場之林簡秀美之孫女林0婕並以電話將上開陳育民持刀索債之事告訴林晉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 藍士傑 據報前來處理,在上址7樓往8樓樓梯階上,扣得上開柴刀1把,並帶同陳育民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以瞭解案情並製作警詢筆錄,因事涉陳育民與林晉羽間債務糾紛,乃另通知林晉羽前來瞭解案情,林晉羽接獲通知後立即啟身前往,於105年4月23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前時,巧遇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外出購買飲料之陳育民,林晉羽因不滿陳育民至林簡秀美住處噴漆、恐嚇,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育民,致陳育民受有左眼鈍挫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頸部及右手臂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簡秀美、陳育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並未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育民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罪部分:訊據被告陳育民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據證人林晉羽於警詢(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證人林簡秀美於偵訊(見偵卷第48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正面-第48頁正面)時指證在卷,且有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被告陳育民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育民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育民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陳育民固坦於105年4月23日11時15分許,持扣案柴刀,至證人林簡秀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處,向證人林晉羽索討債務,證人林晉羽不在,由證人林簡秀美應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所持柴刀之刀刃部分以紙張包覆,且在我要債期間,我並未持以揮舞,亦未出言恐嚇證人林簡秀美,我攜帶柴刀是為要防身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簡秀美先後證述如下:
⒈105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
105年4月23日11時15分,當時我在家中,發現狗在吠,所以出來開門看來者為何人,開門後發現被告陳育民手持
1把柴刀(約50公分),我當時很害怕,被告陳育民表示要來找我二兒子林晉羽,有債務糾紛,我當下表示「我不清楚你們的債務問題,你們都是成年人,應該自己去找對方,而且你不可以拿刀出來嚇人」,被告就一直不配合,後來我叫我大兒子林嘉宏出來跟被告陳育民談,後來警方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
⒉105年6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時,被告把刀子拿在手上,沒有揮舞,我叫被告陳育民下去等,林晉羽上班了,但是被告都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54頁正面)。
⒊105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一開門,就看見被告陳育民拿刀這樣比(約胸部,比上下晃動),我問被告陳育民要找誰,被告陳育民說要找我兒子林晉羽,我說林晉羽不在,被告陳育民就一直罵「卒子開門,錢都不還錢」,我就大喊說「快一點來,有人拿刀」,我孫女林0婕先出來看,看到我跟被告陳育民在對罵,林0婕就跟著喊說「爸爸快一點,有人拿刀」,之後林0婕就趕快去拿手機錄影,前半段沒有錄到,後來才有錄,我也有叫我兒子林嘉宏出來,我說「快一點來,有人要拿刀」,所以被告陳育民就把刀子放在樓梯間。被告陳育民是邊講話邊由上往下比劃刀子,就是隨著講話的姿勢比劃刀子。我看被告陳育民拿刀子就會害怕,因為害怕被告陳育民拿刀子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反面)。
㈡證人林0婕先後證述如下:
⒈105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案發當時我在睡覺,外面很吵,我出去看,看到被告陳育民拿刀,說什麼錢還來,他以後就不會來,被告陳育民講這些話的時候,有把刀拿起來舉著,我會害伯。當天被告陳育民手中的刀有用報紙包起來,被告陳育民有說是一種刀,但我忘記他說是那一種刀,後來我爸爸林嘉宏到鐵門邊跟被告陳育民講話,被告陳育民就把刀放在樓梯那邊(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⒉105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證人林簡秀美說「有人拿刀」,我當時在房間,後來我就出去查看,看到被告陳育民手上刀,有用報紙包起來,然後我就回房間拿手機錄影,這時就沒看見被告陳育民手中持刀,證人林簡秀美說被告陳育民是把刀子放在樓梯間。被告陳育民持刀前來有說是要討叔叔林晉羽的債務,他說錢還了他就走,就是要我們還錢,沒有說誰還,就是還錢才要走。被告陳育民在門外持刀不走,我們不敢開門,因為害怕被告陳育民持刀傷害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第57頁正面)。
㈢證人林嘉宏於本院105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被告陳育民來時,是由我媽媽即證人林簡秀美應門,我在房間裡面,證人林簡秀美在喊「有人拿刀來,出來看一下」,我就出去看,出去一看,就看到被告陳育民拿著報紙包著的刀械,露出刀柄,站在樓梯間邊,跟證人林簡秀美在講話,我就趕快去換衣服,再出來時被告陳育民已將把刀子放在樓梯上面,我出來時我女兒即證人林0婕已經在門口那邊,我是第三個出來的。有聽到被告陳育民在講與我弟弟林晉羽間債務問題。證人林簡秀美及我都有請被告陳育民離開,但他不願意離開,因為他手中持刀,我們怕他傷害我們,所以我才打電話報警。被告陳育民拒絕離開的理由是說當天一定要等到林晉羽,一定要處理,記得他是說「不管,我來這邊就是要解決,看你們誰,家裡人拿錢出來解決,不然就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第64頁正面)。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查:
⒈互核上開證人林簡秀美、林0婕及林嘉宏之證言大致相符
,是被告陳育民於105年4月23日11時15分許,持柴刀至林簡秀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處,係要索討證人林簡秀美之子林晉羽之債務,且在證人林簡秀美告知林晉羽不在屋內並請被告陳育民離去後,被告陳育民猶不離去,並表明案發當日一定要解決債務等情洵堪認定。
⒉參酌本院於105年11月8日審理時勘驗案發時間被告陳育
民與證人林簡秀美間之對話錄影內容,被告陳育民曾對證人林簡秀美稱:「你知道你兒子很惡質,知道嗎?他家死光光,好不好!」、「他家死光光,你可以問他」、「我沒有不能商談喔!我沒有亂講話喔!你家都死光光。」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4頁),再佐以林晉羽與證人林簡秀美同住上址,有林晉羽105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8頁)、被告陳育民於105年4月9月在上址大樓1樓鐵門上噴一個「」字等情,足認被告陳育民係以持刀之舉止及上開言語對與林晉羽共同居住之家人即證人林簡秀美施以恫嚇,冀望其等能促請林晉羽清償債務無疑。而依目前社會客觀經驗,被告陳育民所持柴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為極具危險之兇器,被告陳育民持之前往證人林簡秀美住宅,經證人林簡秀美要求離去猶不離去,並在與證人林簡秀美談話中言及「他家(按即林晉羽家)死光光」、「你家(按即證人林簡秀美家)死光光」等語,確足使證人林簡秀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綜上,因認被告陳育民係以持扣案柴刀及上開言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對證人林簡秀美施以恫嚇,並已致證人林簡秀美心生畏懼,而危及證人林簡秀美之安全無疑。被告上開辯稱僅持扣案柴刀至證人林簡秀美住處,並無揮刀恐嚇證人林簡秀美,且未曾出言恐嚇證人林簡秀美,應不構成恐嚇罪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至被告陳育民雖辯稱持有扣案柴刀目的是要防身云云,然
審諸被告陳育民至證人林簡秀美住處的目的是要索討債務,而合法索討債務,要無攜帶刀械防身之必要,因認被告陳育民此部分所辯核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育民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育民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晉羽被訴如事實欄三所示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林晉羽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據證人陳育民於警詢(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偵訊(見偵卷第53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0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見偵卷第66-68頁)在卷可查,被告林晉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晉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
一、核被告陳育民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育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林晉羽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晉羽傷害被告陳育民之原因,是在於被告陳育民為索債而至證人林簡秀美住家噴漆及對證人林簡秀美施以恫嚇,認被告林晉羽犯罪之動機尚非不可原,兼衡被告陳育民為索債而對無關之證人林簡秀美犯下本案,所為實不可採,其持刀至證人林簡秀美住宅索債,造成證人林簡秀美心理上極大之恐懼,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林晉羽因一時衝動毆打被告陳育民,造成被告陳育民之傷勢亦非輕,佐以被告陳育民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漁業工作、家境勉持;被告林晉羽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育民所犯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前述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陳育民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項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項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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