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卯○○
丑○○庚○○辰○○己○○被告丙○○
乙○○甲○○辛○○丁○○癸○○戊○○子○○壬○○巳○○寅○○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再牽連犯之行為業經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非字第一七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等罪嫌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第一九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分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五號案,經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審理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甲○○、辛○○、 林坤鍾 、癸○○、戊○○、丙○○、乙○○各有期徒刑二年,子○○、壬○○、寅○○各有期徒刑十月,並均緩刑四年, 魏潔霜 無罪,被告多人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分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一號案審理中,此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自訴人亦有提出該案之起訴書及原審法院一審判決書附卷可佐。又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五號案之案由雖為「背信」,被告等人亦均係被認定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而被科以刑責,惟該案判決所據以認定之人事時地物及過程,與本件自訴事實完全相同,本件自訴人雖擇其中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提起自訴,惟該些部分均係被告等人犯背信罪之方法或內容,亦即與該背信事實有方法結果上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該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得再重行起訴,自訴人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向原審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因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本件卷證,原審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不服原判決,自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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