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及移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大舍北路二二號等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藍田路口,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等處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二次,經分別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四號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三六六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前揭規定,應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