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取他人金融卡並予以盜領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七號緩起訴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利用至前同事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四住處拜訪之機會,乘機竊取甲○○放置於抽屜內、裝有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尚未開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密碼及甲○○個人資料之信封後,依據上開現金卡所載使用說明,以電話撥打客戶開卡服務專線,將甲○○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輸入國泰世華銀行電腦系統處理並存檔為電磁紀錄,足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客戶開始使用現金卡之用意,致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電磁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完成開卡後,乙○○隨後於:㈠同日上午八時十四分許,至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自動付款設備,以前揭現金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之方式詐取二萬元之現款。㈡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自動付款設備,以相同手法預借現金新台幣二萬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之方式詐取二萬元之現款。㈢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至設於高雄市○○○路○○號之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自動付款設備,以相同手法預借現金新台幣一萬九千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之方式詐取一萬九千元之現款,合計詐得現款五萬九千元。嗣後因甲○○接獲銀行繳款通知,心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自動付款交易日報表一份,及由彰化銀行建興分行自動付款機附設攝影機拍攝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六幀附卷可參,依據上開事證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是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漸有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然並非所有電磁紀錄均係準文書,僅於「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的電磁紀錄,始以文書論。亦即電磁紀錄之內容須使人可以理解,製作者藉該電磁紀錄所要傳達之意思,而該意思傳達技術,係依習慣或約定俗成之表達技術,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概念,如僅是單純電腦程式,而不在傳達一定之用意者,即不能認係準文書。經查,本件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之授權同意,即依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使用方法,以電話將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輸入該銀行電腦系統處理,並存檔為電磁紀錄,完成現金卡之開卡手續,自足以表示甲○○欲開始使用該張現金卡之用意證明,應屬上述所稱之準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十餘分鐘內,在高雄市彰化銀行建興分行、日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先後三次盜領款項,應係出於單一之意思為之,屬接續犯,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圖正業,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又伺機竊取友人現金卡後盜領現金,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至偽造之電磁紀錄,係儲存於國泰世華銀行之電腦硬體系統內,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自承下手竊取告訴人現金卡係臨時起意,且本件與前次緩起訴處分之竊盜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相距七月有餘,當非基於概括犯意,本件與前次緩起訴處分並無連續犯關係,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