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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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二月及八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九日,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四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釋放,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月十一日下午某時及同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街○○○號D十六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獲。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八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又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及(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闡釋明確。依上開說明意旨及檢驗結果,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四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釋放,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自白係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所為,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部分自白既未經本院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即無再予審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二月及八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九日,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該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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