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甲○○○為受害人乙○○之母)住高右列聲請人因受害人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乙○○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四日遭逮捕後,即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看守所,嗣因叛亂罪證不足,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一日以七十一年法字第四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開釋移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茲因聲請人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八十一日。又受害人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聲請人甲○○○係受害人之母,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賠償金額予全體繼承人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
三、查本件受害人乙○○業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其生前並無配偶,而其養父 李金山 亦已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受害人及聲請人甲○○○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甲○○○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害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一年四月四日予以羈押
,嗣於七十一年六月一日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一年法字第四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開釋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六一四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上開南警部七十一年法字第四十六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復有該卷移送書、押票、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為憑,是受害人確有因叛亂案件於受不起訴處分前之七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開釋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不予列計),共受八十日羈押乙節,應堪認定。
㈡次者,南警部雖認受害人涉嫌叛亂案件部分罪嫌不足,另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案件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七以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五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案卷宗結果,該案卷宗業已銷燬,有該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雄檢楠檔字第五0六一六號函暨所附銷燬消冊在卷可查,是本院綜合卷內全部資料,均無從得知受害人前於南警部受羈押之日數有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折抵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應執行之刑期,自應為最有利於受害人之判斷,即認受害人前於南警部受羈押之日數尚未經折抵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應執行之刑期。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
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八七號本文足參。查本件受害人與 王德龍 等人共同至大陸走私當歸頭六十七包等物為警查獲,而以涉嫌叛亂案件移送南警部而遭羈押等情,固據本院核閱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一法字第四十六號偵查案件卷宗明確,惟核其情節,縱認受害人有上開不當之行為,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難認其涉犯叛亂罪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上開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內容可知,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是本件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認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以受害人之繼承人聲請本件賠償,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期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害人其社會地位、受羈押之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事,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二十四萬元之金額予全體法定繼承人。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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