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達夫麻雄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子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酒後駕車,復高速行駛衝撞民宅,致原告之子 許俊雄 死亡。嗣原告授權第三人 黃新福 代理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給付方式除協議當場給付二十萬元外,餘四十萬元,於許俊雄出殯之日給付二十萬元,另二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給付。詎事後告拒不履,迭經催促置之不理,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議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自認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惟當時係約定被告有錢的話,才給付六十萬元,被告已給付二十萬元予原告。餘四十萬元應由被告之子甲○○自行負責。
(二)被告只是協議,不是切結等語。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由第三人黃新福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並已給付二十萬元,尚欠四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自認,應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主張當時協議的真意係被告有錢時,被告始負給付義務乙節,為原告否認,而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就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以及日期均已詳予載明,並明確記載「甲方願補償乙方喪葬費計新台幣六十萬元」等語,參之上開協議內容文義,實難認兩造曾為被告主張之約定,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無法為適切之舉證,其抗辯餘四十萬元,應由其已成年之子甲○○自行負責等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