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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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淮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一再歧視原告老邁,只想索取原告之存款寄回其娘家,前後原告計給予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而日常生活不履行任何夫妻性生活及共同維持家庭整潔等義務。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在未告知之情形下離開臺灣,經四方打聽方知被告已返回娘家居住,幾經透過管道要求被告返臺,始終不獲置理。按被告返回印尼後,音訊全無,顯有遺棄原告之惡意,況被告返回印尼已達年餘,苟有意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當無長達一年餘仍不返臺之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文及中文結婚證明書、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文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崔宏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有戶籍謄本、印尼文及中文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印尼文及中文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歧視原告老邁,只想索取原告之存款寄回其娘家,前後原告計給予三十六萬元,而被告不履行任何夫妻性生活及共同維持家庭整潔等義務。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在未告知之情形下離開臺灣,經四方打聽方知被告已返回印尼娘家居住,幾經透過管道要求被告返臺,始終不獲置理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孫崔宏仁證稱:「兩造剛開始相處很好,被告照顧我爺爺的生活起居,後來被告回去就沒有再回來,我爺爺有試圖去找被告,但都找不到,被告當初是說她要回去將她女兒接過來,被告回去後沒有和我爺爺聯絡。」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筆錄參照)。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出境離臺後,音訊全無,迄未返臺與原告同居,至今長達二年餘,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亦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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