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等處其所使用之汽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為何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伊也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白粉二包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合計○‧○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九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說明綦詳,再目前各醫院所檢驗尿液最精密之方法為GC─MS法即氣體色層質譜法,按尿液經檢驗呈陽性反應,不一定即可確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其分析方法來判定,因有部分藥物之干擾,有些分析方法無法辨識,但尿液經氣體色層質譜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即可確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採檢驗尿液之方式,係先經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篩檢,再採用氣體色層質譜法進行確認,有上開檢驗成績書所載檢驗方法可稽,是被告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體色層質譜法檢驗,既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顯有所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八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上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供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外之時間,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