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廖志豪元閎汽車商行
被   告  陳辰
       張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10時15分,
在本院行政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因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及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等事項,
尚有應行釐清之處,應再開辯論程序,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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