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282號
原 告 卓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思穎 及 鍾子皓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所載「
因欠繳水費、電費、瓦斯費遭致停水、停電…等,辦理復水電…
所需相關費用部分」之價額(估價單),並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及
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合
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因欠繳水費、電費、瓦斯費遭
致停水、停電…等,辦理復水電…所需相關費用,惟並未表
明恢復使用水、電及瓦斯所需費用之價額(估價單),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回復費用之交易價額(如
估價單等),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一
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20,922
元(如附表)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3
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5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13,000元×12月÷10%=1,560,00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922元
三、請求被告應自106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之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