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 李賢 沆代理人 蔡美珍 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李賢『沅』」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賢『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是冤獄賠償決定之文字,如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之本旨者,原決定法院亦應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李賢『沅』」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李賢『沆』」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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