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且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三條規定甚明;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可資參考。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丁○○○提起自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號受理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一二八五號函請併案審理,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四年等情,有該案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而上訴人丙○○、乙○○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述併辦案件之被害人,非本案之自訴人,此亦有該案卷宗為憑,則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丙○○、乙○○對本案提起上訴,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院已將丙○○、乙○○所提之上訴狀函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