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在警詢中之指訴失竊情節。3、贓物認領保收據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及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犯行,然犯後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據被害人 蕭瑜璇 指稱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侵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有相當之悔悟,信其經本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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