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賓
陳聿亨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聿亨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52分」應更正為「53分」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之證據名稱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文賓、陳聿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二、核被告洪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陳聿亨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洪文賓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黃佳琦陳瀚愉 2人受傷後,竟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等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肇事逃逸後因心生不妥而返回肇事現場,雖未能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由他人頂替之,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聿亨為使被告洪文賓脫免刑責,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其騎乘機車肇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即被告洪文賓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亦均有妨礙,固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分別為駕車肇事逃逸、頂替他人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並其等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聿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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