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文賓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文賓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洪文賓於民國103年8月27日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由 黃佳琦 騎乘並搭載 陳瀚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黃佳琦、陳瀚愉2人均人車倒地,致黃佳琦、陳瀚愉2人均受有傷害(洪文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文賓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後,竟未協助救護傷患,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即騎車自行逃離現場。 嗣洪文賓 心生不妥,遂請 陳聿亨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判處拘役58日,復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騎車搭載返回現場,詎陳聿亨明知係洪文賓騎車肇事,竟為使洪文賓脫免刑事責任而意圖使之隱避,於103年8月27日
2時53分,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徐孝敦 供稱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其本人騎乘並肇事而頂替,並於同日3時28分,以肇事者之身分,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經警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佳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瀚愉、到場處理員警徐孝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第13至14、69至70、72、78至79、90至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第21至23、27至35、94、100至10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判決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該罪側重於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黃佳琦、陳瀚愉2人均受有傷害,而仍逃逸,惟僅成立一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洪文賓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佳琦、陳瀚愉2人受傷後,竟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等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肇事逃逸後因心生不妥而返回肇事現場,雖未能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即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由他人頂替之,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並其等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洪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請求緩刑等語,惟原判決既無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並審酌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由黃佳琦騎乘並搭載陳瀚愉之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人於傷而罹刑章,肇事逃逸後因心生不妥而返回肇事現場,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佳琦、陳瀚愉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和解金完畢,此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南港區農會匯款申請書5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至33、42頁),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且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陳瀚愉,其答稱:伊確實有收到被告洪文賓給付之剩餘和解金,其已提前完成和解內容,伊願意原諒洪文賓,給他緩刑的寬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害人黃佳琦、陳瀚愉於本院當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又基於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