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冠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16、21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字第518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冠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冠生前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98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0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受刑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0年10月11日至101年10月9日間又犯商業會計法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0年11月4日至101年10月9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與受刑人另案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月1日,執畢日期為105年7月31日,受刑人現仍執行中等情,亦有上開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緝癸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本案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如
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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