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17號抗告人即第三人 林秀其
林淑娥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本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七一七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