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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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立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353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智慧型手機套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立威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智慧型手機套2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復按得專科沒收之物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33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智慧型手機套2個(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綠字第1309號),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屬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92號卷第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扣案仿冒商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