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兄 阮東平 被告 阮東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0年度侵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阮東河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聲請人或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東河因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由鈞院羈押中,因已審結,故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 阮東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0年6月9日執行羈押,後並自100年9月9日、100年11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嗣經辯論終結,於100年10月20日宣判,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之兄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被告犯後態度及經濟條件等情事,認聲請人或被告或第三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