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燄選任辯護人孟昭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9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燄為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昌燄係址設高雄市○○區○○街163之18號「富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凔公司)、「富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雄公司,現已更名為天之祥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商業負責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竟於民國96年2月間至同年7月間,以富凔公司、富雄公司名義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下稱中華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稱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稱華南銀行)申請特約商店或網路特約商店,以取得刷卡機或刷卡線,再由富凔公司、富雄公司與「超基當鋪」等不特定商家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由富凔公司、富雄公司提供刷卡機或刷卡線予「超基當鋪」等不特定商家,以透過熟客介紹之方式,吸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所示之刷卡人前來,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所示時間,在「超基當鋪」或由蔡昌燄擔任負責人之「富昌當鋪」內或高雄市○○路、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等不明處所,於雙方均明知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消費交易行為之情形下,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所示之刷卡人提供渠等之信用卡, 偽以渠 等至富凔公司或富雄公司消費購買鮮魚等貨品,再依各該次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所示之刷卡人,並以富凔公司或富雄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所示之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上,並將該等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在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上,並記入帳冊。嗣經警方於99年
1月26日至富凔公司、富雄公司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富凔公司及富雄公司之帳冊、傳票、統一發票發票、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昌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三卷第104-11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昌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永忠 、 謝境升 、 林晴雯 、 張吉中 、 李志賢 、 鄭志誠 、鄭斐升、 尤愛智 、 張家豪 、 陳健嘉 、 方麗寶 、 徐國興 、 顏明旺 、 柳美妃 、 藍綵涵 、 吳曉喬 、 陳麗卿 、 王秀華 、 許庭彰 、 王秀娥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蔣佳達 (原名 蔣效育 )、 顏均翰 (原名 顏俊昌 )、 曾錦淑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96年度二聯式發票國稅局刷卡查核資料、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9日(99)港匯銀(總)字第34764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8年6月16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8000330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4月16日合金總卡字第099001052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0日個行銷字第0980001595號函、富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暨轉帳傳票、富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暨轉帳傳票、富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96年-97年銀行刷卡明細、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96年-97年銀行刷卡明細、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9年銀行刷卡明細在卷可稽(參警卷第43-64頁、警卷第219-238警卷第186-218頁、警卷第239-240頁、警卷第241-252頁、警卷第253-299頁、警卷第300-353頁、偵一卷第195-222頁、院三卷第24-27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記帳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蔡昌燄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富凔公司、富雄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所示之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虛偽統一發票,並將該等虛偽統一發票所示之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在富凔公司、富雄公司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上,並記入帳冊,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既如前述,則本件關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所示之刷卡人間均無實際消費交易之事實,其先後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等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在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冊,其犯行均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是其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以免其行為過度評價,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認本件起訴同一刷卡人部分皆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共論21罪等語(見院三卷第77頁),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富凔公司、富雄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循正規經營,竟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製造交易假象,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以及耗費之司法資源,暨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意願(參院三卷第114頁)等情,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彌補其行為之不當,並資惕勵。又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緩刑期間及繳交公庫之金額以上開所示為適當,檢察官請求諭知緩刑4年,並繳交公庫新台幣40萬元等語(參院三卷第78頁),均嫌過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刷卡人│刷卡時間│刷卡金額│不實之發票│發票開立公│刷卡地點│提供刷卡交易銀行││││││││││├──┼───┼────┼─────┼─────┼─────┼────┼────────┤│1│陳永忠│96.2.7│21,000│RZ00000000│富雄公司│富昌當鋪│中華銀行(現為上││││96.2.7│21,000│RZ00000000│││海匯豐銀行)││││96.2.7│9,000│RZ00000000││││├──┼───┼────┼─────┼─────┼─────┼────┼────────┤│2│ 謝坤良 │96.2.9│28,760│RZ00000000│富雄公司│富昌當鋪│中華銀行││││96.2.9│31,200│RZ00000000││││├──┼───┼────┼─────┼─────┼─────┼────┼────────┤│3│謝境升│96.2.12│50,000│RZ00000000│富雄公司│富昌當鋪│中華銀行││││96.2.15│51,000│RZ00000000││││├──┼───┼────┼─────┼─────┼─────┼────┼────────┤│4│ 曹淑德 │96.2.15│52,000│RZ00000000│富雄公司│富昌當鋪│中華銀行││││96.2.15│31,000│RZ00000000│││││││96.2.15│21,000│RZ00000000│││││││96.2.15│42,000│RZ00000000││││├──┼───┼────┼─────┼─────┼─────┼────┼────────┤│5│曾錦淑│96.5.16│36,580│TZ00000000│富雄公司│富昌當鋪│華南銀行││││96.5.16│39,850│TZ00000000│富凔公司│││├──┼───┼────┼─────┼─────┼─────┼────┼────────┤│6│林晴雯│96.5.22│36,500│TZ00000000│富雄公司│高雄市│合作金庫││││96.5.22│43,500│TZ00000000││││├──┼───┼────┼─────┼─────┼─────┼────┼────────┤│7│張吉中│96.5.27│25,595│TZ00000000│富凔公司│鳳山區│合作金庫合作金庫││││96.5.27│16,405│TZ00000000│││合作金庫華南銀行││││96.5.27│29,995│TZ00000000│││華南銀行華南銀行││││96.5.27│20,005│TZ00000000│││合作金庫││││96.5.27│25,555│TZ00000000│││││││96.5.27│55,995│TZ00000000│││││││96.5.28│30,505│TZ00000000││││││├────┼─────┼─────┼─────┼────┼────────┤│││96.5.27│59,885│TZ00000000│富雄公司│鳳山區│華南銀行華南銀行││││96.5.28│29,995│TZ00000000││││├──┼───┼────┼─────┼─────┼─────┼────┼────────┤│8│李志賢│96.6.3│20,000│TZ00000000│富雄公司│高雄市│華南銀行││││96.6.3│20,000│TZ00000000│││││││96.6.6│20,000│TZ00000000│││││││96.6.6│20,000│TZ00000000││││├──┼───┼────┼─────┼─────┼─────┼────┼────────┤│9│鄭志誠│96.6.5│22,000│TZ00000000│富雄公司│超基當鋪│華南銀行││││96.6.5│28,000│TZ00000000│││││││96.6.14│28,000│TZ00000000│││││││96.6.23│25,000│TZ00000000││││├──┼───┼────┼─────┼─────┼─────┼────┼────────┤│11│張家豪│96.6.17│20,000│TZ00000000│富雄公司│超基當鋪│華南銀行│├──┼───┼────┼─────┼─────┼─────┼────┼────────┤│12│陳健嘉│96.6.20│35,000│TZ00000000│富雄公司│高雄市│華南銀行│├──┼───┼────┼─────┼─────┼─────┼────┼────────┤│13│方麗寶│96.6.20│20,000│TZ00000000│富雄公司│超基當鋪│華南銀行││││96.6.20│10,000│TZ00000000││││├──┼───┼────┼─────┼─────┼─────┼────┼────────┤│14│徐國興│96.6.22│30,550│TZ00000000│富雄公司│高雄市│華南銀行│├──┼───┼────┼─────┼─────┼─────┼────┼────────┤│15│顏明旺│96.6.29│30,000│UZ00000000│富凔公司│高雄市│華南銀行│├──┼───┼────┼─────┼─────┼─────┼────┼────────┤│16│柳美妃│96.7.2│20,000│UZ00000000│富雄公司│高雄市│合作金庫│││││50,000│UZ00000000││││││├────┼─────┼─────┼─────┼────┼────────┤│││96.7.2│30,005│UZ00000000│富凔公司│高雄市│華南銀行│├──┼───┼────┼─────┼─────┼─────┼────┼────────┤│17│藍綵涵│96.7.9│90,100│UZ00000000│富凔公司│鳳山區│華南銀行│├──┼───┼────┼─────┼─────┼─────┼────┼────────┤│18│陳麗卿│96.7.10│50,000│UZ00000000│富凔公司│富昌當鋪│合作金庫華南銀行││││96.7.10│28,500│UZ00000000││││├──┼───┼────┼─────┼─────┼─────┼────┼────────┤│19│王秀娥│96.7.10│80,000│UZ00000000│富凔公司│高雄市│華南銀行││││96.7.10│80,000│UZ00000000││││├──┼───┼────┼─────┼─────┼─────┼────┼────────┤│20│王秀華│96.7.13│72,500│UZ00000000│富凔公司│高雄市│華南銀行││││96.7.13│53,000│UZ00000000││││├──┼───┼────┼─────┼─────┼─────┼────┼────────┤│21│許庭彰│96.7.16│96,000│UZ00000000│富凔公司│高雄市│華南銀行││││96.7.16│87,500│UZ00000000│││││││96.7.16│19,800│UZ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富雄公司、富凔公司等│5箱│蔡昌燄│││96-97年度帳冊傳票│││├──┼───────────┼───┼────┤│2│富雄公司、富凔公司等│2箱│蔡昌燄│││96-97年度發票│││├──┼───────────┼───┼────┤│3│富雄公司、富凔公司等│2本│蔡昌燄│││96-97年度金流合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