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告 周盈玎 即 周京 訴訟代理人 錢思瑜
錢葉青 被告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原係本於其所主張美國法院判決及民國89年11月8日所簽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吳金燕給付新臺幣3,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本金為美金100萬元或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未得被告吳金燕同意,追加 楊懋慈 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其與被告吳金燕連帶給付上述金額。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經成熟可得終結,而楊懋慈居住於美國(為美國國籍),就與其有關之證據仍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若准許追加其為共同被告,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