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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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原名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緯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偉欣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丁○○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二張,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為擔保,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提供面額亦均為10萬元,票號分別為B043527、B043528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共計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本院公告、法人登記證書、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206號、89年度執全字第1425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
126號、98年度聲字第1064號及相關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宜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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