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蔡水枔
上列原告與被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余錦霞 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欠10,4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雲林縣○○市○○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