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66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告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進福、黃玉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零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陳進福、黃玉葉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福於民國93年3月10日邀同被告黃玉葉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詎被告陳進福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告,為此依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頭家生財金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進福、黃玉葉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