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張珅綿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吳榮昌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梓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就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嗣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元。」,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因原請求就系爭土地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惟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簽定之租賃期間於108年10月31即屆滿
,恐無確認利益,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有爭執之
租賃期間(即107年及108年)未能占有使用土地所受損害,
而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主要之爭執點即係被告於106年9月14日
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行為是否合法,故原告原聲明及變更之
聲明,其爭點同一,證據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自99年11月1日起
至108年10月31日止,惟因被告之職員 洪金宗 於105年11月15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報案
稱原告有同意訴外人 陳秋陽 將其營建廢棄物填入系爭土地內
,被告遂以106年9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11號函表示「台
端承租本轄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地(編註:此為誤載,應係
第29林班地)面積0.1977公頃暫准田地,已違反租約第六條
及第九條規定,自即日起終止租約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收回管理,不得擅自使用該筆林地,否則
依違反森林法辦理,請查照。」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
約。然被告所稱之事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
決(前揭2判決,以下合稱另案刑事訴訟判決)認定洪金宗
所述並非事實,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另被告所提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92號(下稱另案民
事訴訟)判決駁回被告主張確定。足見原告並無違反租賃契
約第6條及第9條之情事,被告係違法終止租賃契約,而原告
因被告拒收所繳107年及108年租金共1,388元,遂將租金分2
次提存,故另有2次各100元之提存規費支出,而前揭費用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法收回系爭土地所致之損害,爰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元。
二、被告答辯:
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及第9條等
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負有維持、保管之義務,系爭土地遭
人堆置廢棄土石及挖掘等情,原告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告聽
任系爭土地遭他人放置土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且依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
地出租限作種植農作物之用,顯已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
及第9條約定。另從106年、107年之航照圖即可知悉原告並
未利用系爭土地,足認被告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終止租賃
契約,並無違法。至原告欲藉由本件訴訟達到確認106年9月
14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以達到續約之
目的,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向行
政機關申請承租公有財產,主管機關有高度之行政裁量權,
縱本件訴訟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與兩造間是否續約,無
必然關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系爭土地限作種植農作物使用
,租金係每年繳納,以系爭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
5%計收,而被告前以106年9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11
號函,向原告主張因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9
條」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並於說明欄第1點記載「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6年9月8日保七
六大刑偵字第10600031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辦理」。原告
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以「陳秋陽指示證
人 朱清松 堆置整平之範圍應係在現場照片中電線桿朝挖土
機之方向,即 劉鎔誠 所承租之土地,而不包含被告張珅綿
之本案土地」為由,判決原告無罪,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1100號判決認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並
無違法不當,維持原告無罪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租賃契約書、被告106年9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11號
函、另案刑事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20至41頁)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
償因給付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於106年9月14日就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行使終止權,是否合法?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在106年9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間,有無租賃關係存
在?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88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1.被告於106年9月14日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行使之終止權
為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在106年9月14日起至108年1
0月31日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1)按「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作種植農作物用地之用,不得供
其他用途。」、「租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
得終止租約,除下列(一)、(二)款外並依實際情形請求損
害賠償。…(三)承租人使用該林地違反法令者。(四)簽訂
本租約滿一年承租人未依原定計畫使用時。…」、「承租
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
建、增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
回林地。」,分別於租賃契約第2條、第6條第3款、第4款
及第9條定有明文。
(2)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
9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被告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9條約定,終止租賃
契約,惟依被告106年9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11號函之
主旨記載僅提及「已違反租約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自即
日起終止租約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收回管理,不得擅自使用該筆林地」等內容,而租賃契約
第6條共有7款終止事由,被告雖未於該函文之主旨中,明
確說明究係依照第6條何一事由為終止依據,惟依該函文
之說明第1點之記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六大隊106年9月8日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6000311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辦理。」等文字內容,足以推知被告以該
函文終止租賃契約之理由,不外乎係原告涉及刑事犯罪。
復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022號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上開暫准租地,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
08年10月31日止,未經申請核准進行整地、堆置工程廢棄
土石、停放機具、竊佔林班地,經本處以106年9月14日
投政字第1064213511號等函文通知台端…。」(見本院卷
第179及180頁)及於107年3月2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00
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惟查前開範圍內仍存有工程
廢棄土石,茲再限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前排除堆置於
本處土地之工程廢棄土石…。」(見本院卷第181頁)等
語,更能明確知悉被告於106年9月14日至107年3月間,的
確係以原告有堆置工程廢棄土石、竊佔林班地之理由,要
求原告返還土地,自應解為被告當時所指即係原告有違反
法令之行為。再觀諸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中,與原告涉
及刑事判罪相關者,當屬同條第3款「承租人使用該林地
違反法令者」之事由。再對照另案刑事訴訟確定判決,因
被告之技士洪金宗據報於105年11月15日巡視時循線查獲
,因認原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
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在林地內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之罪嫌(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在在證明被告
於106年9月14日行使終止權,即係認為原告使用林地違反
法令之情事。矧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被告當時終止租約確實係因刑事案件所致(見
本院卷第395頁),更能確悉被告於前揭函文主旨中「第
六條」所指為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承租人使用該林地違
反法令者」之事由,彰彰甚明。
(4)第查另案刑事訴訟判決亦已明白認定訴外人陳秋陽指示證
人朱清松堆置整平之範圍應係在現場照片中電線桿朝挖土
機之方向,即劉鎔誠所承租之土地,而不包含原告之系爭
土地,並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難
認原告有何使用系爭土地違反法令之情事,被告依租賃契
約第6條第3款行使終止權,當屬不合法。雖被告復提出10
6年5月17日之現場土石採樣照片及土壤檢測報告(見本院
倦第183至228頁)用以證明原告之土地疑有傾倒有毒廢棄
物之事實,惟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土石採樣照片,均無日期
及時間,無從確定該照片係於何時所拍攝,且照片中並無
原告本人在場,是否足以確認照片中所拍攝之地點,即係
系爭土地,洵非無疑,矧原告亦否認該照片之證據力(見
本院卷第167頁),則自難憑前揭照片即認原告有使用系
爭土地違反法令情事。至土壤檢測報告部分,充其量僅能
證明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驗出有毒物質,
至該有毒物質是否原告之行為所致,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被告所提前
揭現場土石採樣照片及土壤檢測報告,業據被告於另案民
事訴訟引用(見另案民事訴訟卷第75至163頁),經另案
民事訴訟判決認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受另案民事訴訟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被告聲
請傳喚承辦人證明現場土石採樣照片之過程,即因本件訴
訟須受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
之認定,即無再傳喚被告承辦人之必要。
(5)復查被告雖於106年9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11號函主張
租賃契約第9條作為終止之依據,惟解釋意思表示,固須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
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租賃契約第9條既明白約定「承租人非
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
增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
地。」,細繹該約定之內容,顯係於承租土地建有房屋時
,使用該條之適用,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
至現場勘驗,未見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則系爭土地當無
租賃契約第9條適用,是被告主張依第9條約定終止租賃契
約,當屬無據。
(6)另被告再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種植相關農作物,依租
賃契約第6條第4款「簽訂本租約滿一年承租人未依原定計
畫使用時」之約定,作為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之依據(見本
院卷第395頁),惟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當初係以106
年9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11號函終止租賃契約,依該
函文之記載,應係指第6條第3款,並無提及第6條第4款之
情形,被告追加終止事由,客觀已與函文內容不同,且事
後翻異結果,使原告在判斷被告通知終止是否合法乙節,
陷於不穩定狀態,應認被告事後追加終止事由係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然於租賃關係中,承租
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而出租人相對於承租人,有其經濟
優勢地位,故立法者於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或租賃住宅市
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咸有諸多保障承租人之規定,其目的
在於保障承租人於承租租賃物後,可能投資一定之成本,
以達發揮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目的,或承租人藉由承租房
屋或土地,作為其賴以為生之居住或營業以賺取謀生所須
之金錢,並參酌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固得自
行約定事由以利任一方行使單方終止權,權利之行使仍須
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限制,即出租人或承租人於
行使法定終止權或意定終止權時,負有明確告知係以何事
由為依據,使另一方當事人瞭解事由並於有爭執情形下,
得透過法律途徑循求救濟,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倘出租
人或承租人其中一方,於行使法定終止權或意定終止權當
下,僅抽象之告知另一方當事人不明確之依據,將致另一
方當事人無所適從,亦不知如何循求救濟,顯非公允。是
於本件訴訟中,兩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中,於第6條有7款
之終止事由,出租人行使第6條之終止權時,即負有明確
告知承租人係依照第6條何款為終止依據之義務。而如本
院前面理由所述,被告當初以106年9月14日投政字第1064
213511號函向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時,僅空泛主張第6條及
第9條,第9條因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而無適用,則被告自
應清楚明確告知原告係依照第6條何款終止租賃契約,惟
被告並未為之,則原告僅能藉由該函文之說明欄及被告事
後分別於107年1月17日及107年3月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得知被告係以第6條第3款作為依據,則揆諸前揭說明,當
不容許被告在「原告先後歷經另案刑事訴訟及另案民事訴
訟均明確認定原告無任何違反法令情事」下,事後於訴訟
中任意追加其他款事由,否則將令原告無法在租賃契約發
生爭執之第一時間,保全相關證據以作為事後救濟之用,
遑論被告為行政機關,如許被告得以事後於訴訟中,發現
先前所為之法律行為為不當或不合法時,立即事後追加其
他有利於己之事由,將致行政機關之公文喪失公信力。準
此,本院認為無論原告有無未依原定計畫使用系爭土地,
均不應允許被告得於事隔2年後之本件訴訟過程中,始追
加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故被告追加主張終止事由之抗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另本院對於被
告於無任何具體明確之證據情形下,即將原告以違反刑事
責任函送偵查,致原告先後歷經刑事偵查、一審、二審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姑不論已造成原告為確保權益而耗費
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失外,現又於本件訴訟一再爭執兩
造間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徒增原告支出不必要之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
源,本院對於被告前揭重大不當行為,難以茍同,希冀被
告慎重檢討改進。
(7)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9條為理由,主
張終止租賃契約,為不合法,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6年9
月14日至108年10月31日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88元,於1,1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
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
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
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
,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
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
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
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
(2)查被告前以106年9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11號函終止租
賃契約,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則被告既非法終止租賃契約
,且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系爭土地
目前為被告收回管理中(見本院卷第249頁),則租賃契
約既約定租賃期間為98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而被
告自106年9月14日起即向原告預示拒絕給付系爭土地予原
告使用,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任。而被告於106年9月14日起即將系爭土地收回由被告管
理、使用(見本院卷第402頁),惟原告仍分別於107年5
月31日及1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以提存方式繳納租金
各694元。再參照租賃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並按照出租機
關所發租金繳納通知單之規定繳納」(見本院卷第22頁)
及被告108年10月16日投政字第1084109250號函第2點表示
「本處租金收繳係於當年收取前一年其之租金…故本處租
金僅爭收至105年期,106年期之後並未對 張君 開徵。」(
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自應將原告於107年5月31日所提
存之694元,解為係繳納106年之租金;原告於108年6月5
日所提存之694元,解為係繳納107年之租金。準此,原告
既已分別繳納106年及107年之租金共1,388元及2次提存各
各100元之規費,則因被告自106年9月14日即違法收回系
爭土地,致生原告已依約繳租卻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而該損害既係以履行利益為賠償範圍,則較具體之
損害即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6年9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09日)及107年之相
當於租金數額共1,101元(含規費200元)(計算式:694
×〔109÷365〕+694+2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
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行為係
不合法,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4日至108年10月31日
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自106年9月14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已給付之租
金901元及200元提存規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倘為原告提出如主文第4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係肇因於被告以不合法方式終止租賃契約所衍生之訴
訟,且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不當之告發行為,導致原告先後
歷經偵查、另案刑事訴訟(含一、二審)及另案民事訴訟等
漫長訴訟,已嚴重造成原告權利遭受侵害,而反觀被告猶未
能對於己身之種種不當行政作為加以檢討、反省,迫使原告
不得已仍循求本件訴訟之救濟,以保障己身權利,是本院認
為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不得不為維護己身權利所為之必要
行為,故原告經本院為部分敗訴判決,仍應命由被告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始為公允,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的│面積(平方公尺)│範圍│備註│
├──┼───────────────────┼────────┼─────────┼──────────────────────┤
│01│南投縣○○鄉○○段○○○○○○號土地│1977.05│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2月23日(收件│
││(南投縣魚池鄉巒大事業區第29號林班地)││20點所圍成之範圍│文號:108年10月2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