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陳芝庭 (原名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被   告  江俊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俊爵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俊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陳芝庭於民國94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陳芝庭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
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147元
及利息。被告陳芝庭明知無資力清償欠款,竟於102年3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江俊爵,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該積極
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江俊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陳芝庭則以:其至103年5月間均有按期向原告清償債務
,並未因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江俊爵而陷於無資力。其無法依
約向原告等數間銀行依約還款後,已再與其他銀行協商,並
持續還款,惟原告拒絕被告之協商條件。其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江俊爵,並非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係為向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借款以清償先前向京城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因以
被告江俊爵之名義申辦貸款,可以貸得較多金額、利息亦較
低,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江俊爵,並由被告江俊爵繼續
清償房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江俊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芝庭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嗣被告間以贈與為
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印鑑(掛失)變更、戶名申請
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前置協商相關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芝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陳芝庭所不爭執,而被告江俊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作何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被告陳芝庭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
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
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316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
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經查,原告對被告陳芝庭之債權
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即102年3月28日前業已存在
。又被告陳芝庭於102年間之財產總額為69,382元,其贈與
及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系爭不動產既屬被告陳芝
庭所有,應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惟被告陳芝庭卻於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
告江俊爵,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而使原告求償困難,其所
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洵堪認定,是被告陳芝庭之抗辯,
並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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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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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地│面積│權利│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行為)│(物權行│
│縣○鄉鎮○段│小│地│目│(平方│範圍│收件年期│、原因發生│為)│
│市○市區○○段│號││公尺)│││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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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埔│太平││0785│││40分之│彰化縣溪湖地政│贈與、102│102年3月│
│化│心│東段││-0000│建│52.82│1│事務所102年溪│年2月8日│8日│
│縣│鄉│││││││資第12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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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埔│太平││0786│││40分之│彰化縣溪湖地政│贈與、102│102年3月│
│化│心│東段││-0000│建│50.95│1│事務所102年溪│年2月8日│8日│
│縣│鄉│││││││資第12580號│││
├─┼──┼──┼─┼───┼─┼───┼───┼───────┼─────┼────┤
│彰│埔│太平││0808│││40分之│彰化縣溪湖地政│贈與、102│102年3月│
│化│心│東段││-0000│建│807.63│1│事務所102年溪│年2月8日│8日│
│縣│鄉│││││││資第12580號│││
├─┼──┼──┼─┼───┼─┼───┼───┼───────┼─────┼────┤
│彰│埔│太平││0824││││彰化縣溪湖地政│贈與、102│102年3月│
│化│心│東段││-0000│建│52.01│全部│事務所102年溪│年2月8日│8日│
│縣│鄉│││││││資第12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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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埔│太平││0829│││40分之│彰化縣溪湖地政│贈與、102│102年3月│
│化│心│東段││-0000│建│37.81│1│事務所102年溪│年2月8日│8日│
│縣│鄉│││││││資第12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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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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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面積│權利│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行為)│(物權行│
│││落地號│(平方公尺)│範圍│收件年期│、原因發生│為)│
│││││││日期││
├────┼────┼───┼──────┼──┼───────┼─────┼────┤
│彰化縣埔│彰化縣埔│彰化縣│第1層37.75、│全部│彰化縣溪湖地政│贈與、102│102年3月│
│心鄉太平│心鄉中山│埔心鄉│第2層36.99、││事務所102年溪│年2月8日│8日│
│東段│路153巷2│太平東│第3層36.99、││資第12580號│││
│00406│弄9號│段0824│第4層16.65、│││││
│-000建號││-0000│地下層36.70│││││
│││地號│、總面積│││││
││││165.08、附屬│││││
││││建物:陽台│││││
││││10.80、平台│││││
││││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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