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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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顧烱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8日投監四字第65-G4H48708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柯武 變更為李輝宏,茲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5日8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20公已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4H487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仍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於104年1月8日以投監四字第65-G4H4870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規發生時,其配偶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救治,因原告接到醫院緊急通知需赴院簽署藥品更改及不給付相關文件,為趕赴醫院而導致超速。且其配偶於緊急救治至死亡期間,醫院皆以電話通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覆,認為系爭車輛確於臺中市○○○路○○○○號前,限速50公里路段,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達72公里,超速22公里,經照相採證違規屬實,且依原告所提供資料所示,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書日期時間與違規日期時間仍有一段間隔,並非在接獲通知後立即趕赴醫院辦理相關事宜,與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之要件尚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
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㈡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
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5日8時53分許,
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仍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2月1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未否認有超速之情,且檢視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照片暨其上方資料欄之記載顯示,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5日8時53分24秒,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50公里之舉發地點,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形。是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超速之情,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發生時,其配偶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住院救治,因原告接到醫院緊急通知需赴院簽署藥品更改及不給付相關文件,為趕赴醫院而導致超速。而其配偶於緊急救治至死亡期間,醫院皆以電話通知等語。但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⒉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說明:二、回覆內容如下:㈠病人吳○怡(即原告之妻吳○怡)、病歷號碼:00000000,於103年10月4日15:00住至加護病房,觀看住院及護理紀錄,於103年10月5日08:53(即本件違規時點)前並無特別檢查,且此段時間無病況急遽改變。經查詢病歷紀錄及詢問主護護理師未於08:35分前聯絡病患之家屬到院……。㈡病人有立即性急迫危險,醫療照護團遵循急救流程進行相關處置,並電話聯絡家屬確認施行急救之內容。」等語,足見本件原告違規前,醫院並未通知原告到院簽署任何文件,且若病人有立即性急迫危險,醫療照護團將遵循急救流程進行相關處置,再以電話聯絡家屬確認施行急救之內容,即家屬到場與否,對急救過程並無影響,自不因家屬未到場而發生急迫危險,亦不因家屬到場而對急救過程產生助益。復參以卷附病危通知單所示,病危時間係103年10月4日13時21分,此與本件違規時間即103年10月5日8時53分亦有相當間隔,顯見原告亦非接獲病危通知後,始為趕赴醫院而超速。即原告本次違規行為,其原因非醫院緊急通知其到院,更非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後,為趕往醫院探視,而屬何緊急危難之情狀,則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仍當依速限行駛,且客觀上亦難認原告配偶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有緊急危難之急迫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指之緊急避難行為有間,自不能據以阻卻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凃裕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