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弘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被告 陳源釗 被告 李有為 被告 許丁壬 被告 張玉玄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弘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幫助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源釗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有為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丁壬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玉玄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明弘(綽號 阿伯 或 伯仔 )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玉玄(綽號 大管 )曾於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投刑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張玉玄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2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於88年間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於88年4月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
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林明弘(綽號阿伯或伯仔)、陳源釗(綽號 阿泉 )、李有為(綽號 大胖李 )、許丁壬(綽號 阿林仔 或 小林 )及張玉玄(綽號大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弘於98年5月間持不知情之 郭春安 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許丁壬出面向不知情之 洪青廣 承租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高雄市○○區○○○路○段○○○巷○○○號後方倉庫(以下簡稱為解體工廠),以之作為停放竊取所得之贓車及充作解體贓車零組件之處所後,即由李有為、陳源釗及張玉玄找尋作案標的並下手竊取,於竊取完成後,由李有為負責來回接送人員及聯絡相關事宜;張玉玄負責將贓車從失竊地點開至解體工廠;許丁壬負責持林明弘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解體贓車,解體後之贓車引擎、吊桿交由林明弘變賣,其餘作為廢鐵由許丁壬賣予回收廠,所得則由其等朋分,其等各次之竊盜犯行分述如下:
(一)李有為於99年6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至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由陳源釗以進入車輛發動之方式,竊取停放該處路旁一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黃誠儒 管理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價值約40萬元、中華汽車廠牌、1989年份、綠色、6577CC),陳源釗於得手後,即將上開大貨車交由張玉玄負責駕駛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高雄市○○區○○道○○○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李有為、許丁壬會合,李有為同時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前往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途中李有為再以行動電話與許丁壬聯絡,3人約於翌日(即99年6月8日)6、7時許,在上開省道臺88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會合後,由許丁壬確認該車上無GPS裝置後,再由張玉玄繼續開往解體工廠,而李有為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解體工廠附近道路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在上開解體工廠內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二)李有為於99年6月27日23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330之3旁空地,由陳源釗以不詳方式發動停放該處鋐廣鋼架有限公司所有,而為 蕭博維 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其上放置有1台挖土機),陳源釗於得手後,即將上開大貨車交由張玉玄負責駕駛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道○○○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李有為、許丁壬會合,李有為同時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前往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途中李有為再以行動電話聯絡許丁壬持用之行動電話,3人並於翌日(即99年6月28日)6、7時許,在上開省道臺88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會合後,由許丁壬確認該車上無GPS裝置後,再由張玉玄繼續開往上開解體工廠,而李有為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解體工廠附近道路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在上開解體工廠內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三、許丁壬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林明弘則基於幫助許丁壬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許丁壬於99年7月14日至7月28日間之某日,將李有為、張玉玄、陳源釗於99年7月14日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706號倉庫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此部分共同竊盜行為,均另案經判決確定),欲至上開解體工廠解體,惟許丁壬並未將該車輛解體,欲留作自用,乃在上開期間,在林明弘於高雄市○鎮區○○路明正東巷之 成泰 吊車場內,由林明弘教導許丁壬如何變造引擎號碼,並提供一組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由許丁壬自行將上開大貨車之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磨去後,再以打印號碼材料及鐵鎚等工具,變造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增加被害人尋獲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偵查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警於99年7月28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解體工廠內當場查獲許丁壬、李有為及甫將竊得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駛入之張玉玄,並起獲遭竊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經 何有德 領回)及如附表一、二扣押物欄所載之被害人所指認之物及其他贓物(其他贓物部分,業據其他被害人領回,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第418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號、99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確定,爰不另一一記載)。另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及證人 何瑞溢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有具結,而上揭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許丁壬、張玉玄等人在檢察官及在本院時,分別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餘被告之供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給予傳喚該等同案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本案被害人 林俊國 、 簡錫文 、 陳志隆 、 張永松 、蕭博維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稍有不符,然因時間已逾被害時間4年,其等警詢之陳述,記憶較為深刻,依上所述,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害人黃誠儒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規定,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再被告
5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時之陳述雖有前後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執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參酌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明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足認該就被告5人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均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照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事實,是屬於程序事項之爭議,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是以,縱使本院認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仍採取嚴格證明法則,綜合其他證據判斷被告有無犯罪,而非一旦認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即可遽認被告有罪,合先敘明。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本案之通聯紀錄,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證據以外,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相關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許丁壬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正面、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本院104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62頁、第63頁);被告陳源釗則否認犯行,並稱:伊沒有參與,伊只有認識李有為,跟李有為有金錢糾紛等語。被告林明弘亦否認有共同竊盜及變造私文書之事實,並辯稱:引擎號碼變造部分,伊並有參與,竊取大貨車部分,伊完全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起訴書認為被告林明弘是首謀,但被告林明弘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前案中許丁壬雖為被告林明弘不利之供述,但審理中許丁壬有證稱被告林明弘與竊案無關,被告林明弘對竊盜部分完全沒有參與,即便被告林明弘隱約知道車輛可能不乾淨,但最多是收受贓物罪。另外共同被告的自白都是有瑕疵的,這6輛車的號碼應該都記不得,而警察都是直接拿車牌號碼來詢問被告,許丁壬、李有為雖然說有偷竊,但不代表他們對這6輛車都有行竊,甚至李有為還有否認其中部分車輛是他所竊取,警詢筆錄還有車牌號碼寫錯的,被告是概括的承認。失主的指認部分,編號1至4是在解體工廠認領的,足資辨認的資料很少,失主的指認有質疑之處。編號5、6在林明弘的吊車廠找到的,但都沒有足資辨認的東西,還有1台車沒有人來指認。另行為分擔的部分,被告林明弘出借切割器並不知道許丁壬要切割贓車,而場地的部分,拆卸贓車與租借場地並無關係。引擎號碼部分許丁壬只有請教林明弘如何磨掉引擎號碼,此部分是許丁壬的個人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許丁壬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並據證人即解體工廠出租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0度易字第36號案所證述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臺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第191頁至第204頁,上開易字第36號卷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並經證人黃誠儒於警詢中證述:於99年6月7日凌晨,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失竊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上附加1支水山牌546型吊桿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訊筆錄第232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蕭博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於99年6月28日7時10分許,在臺中縣○○市○○路○○○○○號旁空地前發現失竊該車廠牌NISSAN、白色、1992年、引擎號FE0-000000A號,挖土機手臂有噴鴻昇字樣的漆。車主登記鋐廣鋼架有限公司,是我公司車。在高雄解體現場找到車子內之小工具,有開瓶器1個、卡車後門門栓,車子是伊前1天停在失竊地點,是1個空地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296頁反面至第297頁)。證人 謝溪水 於警詢中證述:伊失竊之車號000-00號卡車引擎號碼原來為6D00-000000號,現在已被印成為6D00-000000號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365頁);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刑案照片6紙(第24頁至第26頁)、99年6月17日至99年7月28日李有為之通聯紀錄(第43頁至第47頁)、變造引擎號碼照片4紙(第71頁至第72頁)、99年7月14日至99年7月29日林明弘之通聯紀錄(第78頁至第79頁)、車輛查驗同意書(第80頁)、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第8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巷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99年審聲搜字第339號搜索票(執行處所: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後之倉庫)、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大貨車現場查扣及現場照片12紙(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2頁)、許丁壬指認林明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6頁)、3C-9423號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第127頁、第128頁)、刑案照片2紙(第152頁)、張玉玄指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9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第188頁至第197頁)及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3K-926號營業大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516-NB自小客車監視器99年6月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第227頁至第231頁)、926-SQ號自用大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516-NB自小客車監視器99年6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蕭博維現場指認照片4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64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陳源釗雖否認有參與上開2次之竊盜犯行,惟被告陳源釗於本院審理亦自承上開926-SQ、3K-926之大貨車,是伊報給李有為,並帶他們去看的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62頁),並參酌證人即被告李有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27日如何在臺中大里樹 王路 偷926-SQ的?)那天晚上幾點出去忘記了,我跟張玉玄跟陳源釗開我的9516-NB到大里,我就放張玉玄跟陳源釗下車,張玉玄之後就通知我可以去高雄了,去高雄後把贓車交給許丁壬,我就載張玉玄回南投」、「(臺中縣○○鄉○○村○○路的3K-926如何偷的?)一樣是我載張玉玄跟陳源釗在99年6月7日半夜,確實時間忘記了,我在路口放張玉玄、陳源釗下車,之後張玉玄通知我可以去高雄載他了,我大概等一陣子就開車去高雄載他,之後的模式都跟上一台一樣」(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張玉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6-SQ大里樹王路這台如何偷的?)我跟李有為、陳源釗在晚上坐李有為的車子到現場,到了我在車上等,然後陳源釗下去偷,然後將大貨車開到我跟李有為所坐的小客車停放的地點交給我,然後我就開到高雄88號快速道路鳳山交流道的旁邊,到了我就去吃早餐,吃早餐回來後發動我就開到大寮的工廠」、「(99年6月7日,3K-926潭子這台如何偷竊的?)那天晚上我跟李有為、陳源釗,開李有為的9516號的車,到停車的廣場後,陳源釗發動車輛後我就開走,我就開到高雄88快速道路鳳山交流道,我就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再由許丁壬帶著到我到高雄大寮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正面、第253頁正面)。而被告李有為、張玉玄於警詢、偵訊亦分別陳述上開926-SQ、3K-926之大貨車,是被告李有為、張玉玄及被告陳源釗一同於上開時間至現場,由被告陳源釗下手行竊(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51頁、第53頁、第146頁至第149頁、上開偵字第3417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上開偵字第3109號卷第193頁、第194頁)。是由被告陳源釗坦承有將上開2輛大貨車報與被告李有為,並有與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一同至現場,而被告李有為、張玉玄對於其等3人於上開時、地如何竊取該2輛大貨車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為一致,是被告 陳源鈞 否認有參與竊盜犯行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源釗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林明弘亦否認有參與上開竊盜及幫助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許丁壬於警詢時供稱:伊大約在98年5月間時,因林明弘的關係認識李有為。當時伊在林明弘住家附近一家檳榔攤買飲料聊天時,林明弘及李有為在談論車輛的事情,林明弘講說要找一處地方解體,隔了約沒幾天林明弘拿一張「郭春安」的身分證及印章給伊,叫伊拿去洪青廣承租廠房。伊解體後,由林明弘將引擎、吊桿等贓物載走,其中有3部因引擎老舊,林明弘沒有吊走,所以伊就把解體賣給資源回收場。林明弘將他要的贓物載走後,剩餘不要的廢鐵就交由伊處理,作為解體贓車的代價。驗車及收贓價格是林明弘與李有為洽談的。李有為於竊車前都會先跟伊聯絡,他們竊得贓車後到鳳山交流道時約早上5-6點,如果聯絡不到伊,他們就會打給林明弘,再由林明弘打到伊家裡跟伊講李有為要下來,伊就會直接到澄清棒球場跟他們會合。解體贓車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是林明弘提供給伊使用。林明弘還教伊如何將引擎號碼磨掉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於偵訊時供承:一開始因我家境比較不好,所以林明弘問我是否會將車輛解體,我說會,他介紹我認識李有為,說我幫忙解體大型車,解體1臺車10,000元的報酬是林明弘跟我約定的,李有為說如果一接到他的通知,我就到小港高爾夫球場先確認偷來的車子有無裝GPS,如果沒有,再引導至警方查獲之解體廠進行解體,當初的想法是怕偷到的大型車是有銀行貸款的車,怕被銀行以GPS追蹤到解體廠,導致解體廠曝光,解體廠是林明弘叫我去找場地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17號偵查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又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號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竊車集團是負責車輛解體,我本來在林明弘的工廠幫他修車子,後來李有為來找我,問我會不會切割機,我回答會,但是不漂亮,李有為跟我說1部車可以賺10,000元,解體廠的工具乙炔切割器、瓦斯是林明弘提供的,因為我們在討論時,若是沒有工具我沒有辦法工作,林明弘就回答,那邊的工具可以拿去用,第1臺時,他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拿廢鐵去賣,第2臺我自己去賣廢鐵,而且賣廢鐵的錢,有時會超過10,000元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36號案卷二第34頁、第35頁、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誰提議去偷大型車回來解體,你回答林明弘問你是否會解體車輛,你說會,林明弘就介紹你認識李有為,說解體一台大型車就給你1萬元等語。是否有這樣講?)警察是這樣問我,我們三個人是修理車,三個人有我、李有為、林明弘是有這樣講,主要是我跟李有為的對話,李有為跟我說可以的話一台車一萬元給我」、「(為何那個工場(指解體工廠)你可以使用?)林明弘問我有什麼地方可以租,我剛好知道那個地方可以租,所以我就向林明弘介紹這個場地。」「(為何後來這個場地是你在使用?)李有為,我以為是李有為租這個場地給我做解體。第一次使用是因為林明弘拿郭春安的身分證給我,我拿去給 洪清廣 ,我之前向洪清廣講:你要分租,是否要給我壹把鑰匙。我在承租之前我就拿到鑰匙了,因為我要介紹人去看場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反面至307頁反面)。且與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供稱,竊得之車輛先開至高雄縣○○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經被告李有為通知被告許丁壬前往確認無GPS裝置後,被告許丁壬檢查後,則由張玉玄駕駛偷來之大貨車開啟解體廠大門,由被告許丁壬帶路,而由告張玉玄駛入解體廠,被告李有為則在該解體工廠外巷口道路等候被張玉玄載被告張玉玄回南投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2頁至第253頁),足見被告林明弘,確參與成立此竊車集團及解體廠之謀議、策劃,且更有依照此謀議、策劃被告許丁壬出面尋找解體廠所需之場地、及提供解體所需之工具,職是,當可認定被告林明弘確有參與此竊車集團甚明。被告林明弘對竊車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2、車號000-00所示之車輛為失竊之車輛,嗣警方於99年8月5日在被告林明弘所經營之成泰吊車行查獲該車輛,而該車輛之車斗經改裝、車頭經烤漆,引擎號碼已從原本之6D00-000000變造為6D00-000000號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引擎照片1幀、相關扣案照片8幀等附卷可憑(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71頁、第7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368頁、第369頁至第373頁)。
而被告林明弘對於為何在其經營之成泰吊車行查獲上開車輛且引擎號碼變造為6D00-000000號時,先於99年8月6日偵訊時辯稱:引擎號碼6D31號之大貨車是伊買的。伊跟別人買車要有汽車掛牌聲請書、對方的營業登記證、四○一表,表示這間公司有在營業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第3144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復於同年月9日警詢時稱:該車是修理場一位綽號「 阿正 」之人於99年8月5日開到成泰吊車行,應該許丁壬叫「阿正」開進來的,因為這部車要整修,許丁壬以6萬元叫「阿正」整修,因為許丁壬跟伊交情不錯,所以「阿正」才將該部車開到成泰吊車行。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之車號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該車之證件及來源是伊以13萬元在台北買的,後來因為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之引擎狀況不好,伊將引擎跟車體解體以廢鐵賣了。後來許丁壬說他有一部報廢車,沒有證件(指車輛來源),所以伊就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證件給許丁壬使用。至於車牌號碼000-00號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為何變造為6D00-000000號,這要問許丁壬才會知道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82頁至第83頁);又於99年8月30日警詢時證稱:這部車是許丁壬要用的,他牽去給修配工廠整理,整理好後修配廠直接開到成泰吊車行。伊不知道為何該車之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被改成6D00-000000號,這要問許丁壬。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是伊拷貝一張影本給許丁壬。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是伊約1年前在台北買的,原始車已解體以廢鐵賣掉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84頁)。顯見被告林明弘確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證件交與被告許丁壬使用,且未加以質疑車輛來源反而提供其解體車輛之證件供被告許丁壬使用,更同意將該車輛置於其所經營之成泰吊車行,足認被告林明弘明知車輛之來源並非合法,且為躲避警方追查,始提供上開證件交與被告許丁壬使用。再者被告許丁壬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是張玉玄駕駛至鳳山交流道,由伊驗車後,再開至解體工廠解體。鐵斗是由伊解體,剛好乙炔用完了,由伊將車子開到修配廠整理,伊以電話告知林明弘是否可以將該車給伊使用,林明弘答應要給伊使用,並提供引擎號碼讓伊變造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打上號碼當時你有無請教人怎麼打?)我有問林明弘,林明弘說人家有賣號碼的,買回來打打就好了」、「(林明弘有無教你怎麼做?)他沒有教我找什麼人,我是請教他磨掉後如何打號碼,我就去五金行買200多元的工具自己打」(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正面)。亦可證明被告林明弘提供上開證件給被告許丁壬使用及教導被告許丁壬如何變造引擎號碼,乃為掩護被告許丁壬所駕駛之車輛係失竊車輛,避免其等所為之竊車犯行遭警方查獲。足證被告林明弘辯稱其未參與被告李有為、張玉玄及許丁壬之竊車集團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亦足認被告林明弘確幫助被告許丁壬變造上開大貨車之引擎號碼之犯行。此外並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乙炔切割器1組扣案足憑。又警方在被告林明弘所經營之成泰吊車行內亦查獲原屬車號00-000號所示車輛上之卡車空氣濾清器2組、汽車音響1組、吊帶4條等物品乙節,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287頁、第288頁),益證被告林明弘確參與本件竊盜集團之運作及幫助被告許丁壬變造引擎號碼之行為。
3、被告林明弘辯稱,伊沒有計畫解體這此贓物,跟李有為通聯很少,除非他拿茶葉過來云云,而被告李有為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林明弘上開說詞並陳稱:伊不知道許丁壬與林明弘之關係,只有跟林明弘討論茶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反面、第248頁正面)。然依被告李有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李有為曾分別於99年6月17日、同年7月5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28日(此為本竊車集團於被查獲前,本案之後竊取大貨、卡車之日期,均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被告林明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聯絡時間多在該日6、7時許,1日撥打次數亦非僅1、2通,若被告林明弘與被告李有為間僅係購買茶葉之關係,何需在該等清晨時間始聯絡泡茶或購買茶葉等事宜,且撥打次數並非1次?另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於99年6月17日7時51分許、8時18分許,被告李有為係撥打至被告許丁壬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通話時間為20秒、13秒後,始於同日9時13秒許與被告林明弘進行通話;於99年7月5日4時57分許,被告李有為係先撥打至被告許丁壬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通話時間為56秒後,始於同日6時43分許與被告林明弘進行通話;於99年6月17日7時51分許、8時18分許,被告李有為係撥打至被告許丁壬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通話時間為20秒、13秒、始於同日9時13分許與被告林明弘進行通話;於99年7月15日6時11分許,被告李有為係撥打至被告許丁壬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通話時間為17秒後,於同日6時21分許持續撥打電話與被告林明弘,直至同日7時22分許,與被告林明弘通話40秒。從上開通聯紀錄模式得知,被告李有為與被告許丁壬聯絡後,有時會與被告林明弘聯絡,且通話次數非僅一次。另被告李有為委請被告林明弘聯絡被告許丁壬,目的係為將當日竊取之車輛能夠順利交給被告許丁壬解體,衡情犯罪行為人進行此等犯行時,多會謹慎、隱密為之,並於事前聯絡所有相關事宜,避免出錯致全部犯行曝光。又被告李有為曾證稱: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伊購買的人頭卡SIM卡,用途是竊取車輛時與不同人單線聯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跟被告張玉玄、證人何瑞溢聯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跟被告陳源釗聯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聯絡被告許丁壬。因伊要避免遭警方查緝知道伊的身份,所以才分別購買人頭卡與不同人聯絡。前一天就會約見面,讓被告許丁壬出去看車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3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第261頁),則被告李有為尚知用多張非以其名義申請之門號分別與被告陳源釗、許丁壬、張玉玄及證人何瑞溢等人單線聯絡,藉以避免警方循線追緝其身分,且事前聯絡將竊車交付與被告許丁壬解體之時間,避免所竊得之車輛遭人發現,堪認被告李有為就其等所為之竊盜犯行均有事前詳細計畫,豈有因一時聯絡不上,即冒然多次委請不知情且僅具買賣茶葉關係之被告林明弘幫忙聯絡被告許丁壬檢查贓車之可能。再者,被告李有為乃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於被告張玉玄將所竊得之車輛駛入解體工廠時,在附近巷口等候被告張玉玄,之後載被告張玉玄一同返回中部,此為被告李有為、張玉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反面、第252頁至第253頁),則被告李有為應無於交付贓車與被告許丁壬之後,前往被告林明弘處買茶、泡茶之可能。參酌被告李有為曾證稱:有很多次找不到許丁壬時,伊就要打給許丁壬的「 大仔 」,叫他幫伊找許丁壬,「大仔」就會想法子找到許丁壬,許丁壬就會來到鳳頂路頂庄路口驗車;林明弘即伊所稱之「大仔」;許丁壬介紹伊認識林明弘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亦足見被告林明弘確實參與其中,否則被告李有為不會在聯絡不到被告許丁壬之狀況下聯絡被告林明弘。又被告許丁壬證稱:伊先認識 林林明弘 再認識李有為;是在林明弘工廠認識李有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足認被告林明弘、李有為、許丁壬係因本件竊車事宜而相互連繫。則被告林明弘上開之辯詞及被告李有為上開證詞,均非事實,被告李有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附和被告林明弘之詞,難作為對被告林明弘有利之證據。綜上,足認被告林明弘與被告李有為之通話,並非僅係單純聯絡買賣茶葉之見面事宜或僅單純替被告李有為找被告許丁壬,而係兩人為確認當日所竊得之車輛應如何處理之事宜,是被告林明弘辯稱其與被告李有為僅係單純聯絡買賣茶葉之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林明弘、陳源釗辯稱並未參與竊盜犯行及被告林明弘另辯稱未幫助變造私文書云云,顯係企圖脫免罪責,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夥三人」,其人數之計算,固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但仍無礙於未下手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雖同具有行為人所從事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特徵,但前者乃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後者則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非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二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林明弘、許丁壬與被告李有為已於事前有所謀議,事後亦負責解體、銷贓,其等2人雖未親自下手實施,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明弘、陳源釗雖非與其他被告直接聯絡,而多透過被告李有為,然依前述,就此仍構成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源釗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時,均與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一同到場,而被告李有為、張玉玄等人在現場,雖未實際下手行竊,然其等係基於與被告陳源釗事前謀議並予以分工,且於實施犯罪時在場,事後亦一同分贓,是此部分仍應構成結夥3人以上竊盜。本件被告李有為、陳源釗、張玉玄等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至8示之物或其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就此部分犯行難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就犯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檢察官固認被告5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源釗實際行竊時有攜帶兇器,已如前述,實無法認定被告5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多寡,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汽車引擎號碼,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是被告許丁壬所為變造車輛引擎號碼即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明弘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明弘所犯為係教唆變造私文書罪,惟被告許丁壬本即有將引擎號碼變造之本意,只是請教被告林明弘如何變造,而被告林明弘亦教導被告許丁壬如何變造,並提供引擎號碼予被告許丁壬,是被告林明弘就此部分所犯應係幫助犯而非教唆犯,併此說明。
(四)被告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明弘就所犯上述2次加重竊盜罪及幫助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許丁壬就所犯上述2次加重竊盜罪及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所犯上述2次加重竊盜,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均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明弘、張玉玄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林明弘就所犯幫助變造私文書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多次竊取被害人等之生財工具大貨車,不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等所竊得之財物不斐,事後分解所竊車輛之手段,造成警方查獲不易與被害人無法取回被竊車輛,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等之宥恕,及其等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被告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丁壬為獲得竊得之車輛使用,而變造該車之引擎號碼,被告林明弘則幫助被告許丁壬變造,及被告林明弘、陳源釗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弘、許丁壬所犯幫助變造私書罪、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被告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八)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源釗所有,然無法證明供本件2次竊盜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明弘所有交由被告許丁壬用以切割竊得之車輛,業據被告許丁壬、林明弘分別於警詢、偵訊供稱在卷,係本案竊盜犯行得手後之拆解贓車之工具,非供竊車之用,即屬竊車後處分贓物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李有為所有,業據李有為供承在卷,並持之用於與被告張玉玄或證人何瑞溢互相通話聯繫之用;惟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而與其他扣案物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而均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2至6、附表五編號1至3、5至8,雖分別為被告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及證人何瑞溢所有,惟與上揭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且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許丁壬變造引擎號碼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亦不另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弘、陳源釗、李有為、許丁壬、張玉玄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陳源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兇器、工具,與被告李有為、張玉玄等人,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得手後,由被告張玉玄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贓車,再由被告李有為聯絡被告許丁壬,於約定時間與地點將竊得車輛交給被告許丁壬解體,解體後吊桿及引擎交付被告林明弘等語。因認被告5人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有為、許
丁壬、張玉玄3人於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17號案件警詢及偵查時,除坦承伊5人有共同竊取
630-QF等10部大貨車(前案贓車)外,另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參與竊取上開4輛大貨車,同時指證其餘被告亦參與共同竊盜,並鉅細靡遺描述相關竊車過程,包括何人下手、何人把風、何人駕駛贓車、行駛何種路線前往會合驗車及交車、如何在林明弘之解體工廠內解體贓車、如何銷贓、分贓等情,另有被害人陳志隆、張永松、林俊國、簡錫文之警詢筆錄:到案均指稱警方於被告林明弘解體工廠及成泰吊車場扣得之926-SQ號等6部大貨車相關贓車物品及零件,係伊等失竊之贓車所有等語,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之車牌號碼等車輛之行車記錄,及被告等使用之接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NB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被告張玉玄所有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被告李有為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被告等人所使用上開門號之通信監察譯文(依監聽結果,被告等人於電話中多次聯絡竊取車輛之經過)、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於被告林明弘解體工廠及成泰吊車場扣得之相關贓車物品及零件,屬於被害人陳志隆、張永松、林俊國、簡錫文等人失竊贓車上之所有物,均已交由被害人等確認無誤後領回)、失竊贓物照片、現場查獲之犯罪工具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循線查獲時,在前述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後方解體工廠旁李有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T型板手、萬能鉗、尖嘴鉗等犯罪工具,另分別在該解體工廠內及林明弘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成泰吊車場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贓車所屬物品、零件等贓物)為主要論據。而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
四、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確實為被害人陳志隆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人所竊取,並於附表二所載之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後方倉庫(即上開解體工廠)或高雄市○鎮區○○○巷0000號指認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扣押物,並已領回,此業據被害人陳志隆、張永松、林俊國、簡錫文於警詢(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0頁至215頁、第235頁至第250頁、第178頁至第192頁、第194頁至第208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96頁反面、本院104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5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42頁正面、第243頁至第245頁)陳述明確,並有車號00-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押物照片(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79頁、第185頁、第186頁)、車號000-00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物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5頁、第199頁至203頁)、車號00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押物照片(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2頁、第218頁、第220頁至第225頁)、車號000-00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押物照片(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235頁、第245頁至第250頁)等在卷足憑,惟僅足認上開被害人等確有於上開時地失竊其等所有或管理之大貨、卡車,並在上開場所尋獲相關大貨、卡車零件及其上所載貨物,尚無法憑此認定上開被害人等失竊之大貨、卡車為被告5人所組之竊車集團所行竊。
(二)被告5人究有無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李有為、陳源釗、張玉玄先行竊盜得手,由被告張玉玄後開車至高雄並交與被告許丁壬解體並由許丁壬、林明弘一同銷贓乙節,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之供述(起訴書第4頁),固有被告李有為於99年8月25日警詢時陳述:99年3月1日在南投縣○○○○街村○○路000號失竊之R6-963是伊開車在外面等,由陳源釗進去竊得車子後,由陳源釗開往高雄,車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許丁壬驗車,再開至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後方倉庫解體工廠;99年3月1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失竊之915-QH是伊開車在外面等,由陳源釗入內行竊,由陳源釗開往高雄,車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許丁壬驗車,再開至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後方倉庫解體工廠;99年4月12日在南投縣○○鎮○○路臺16線9公里處失竊之305-SA,是由伊開車在旁等待,由陳源釗、許丁壬動手行竊,得手後由伊及許丁壬開至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後方倉庫解體工廠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50頁、第51頁)。於99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99年3月1日在南投縣新興水泥廠失竊之大卡車、99年3月10日在南投市○○○路南興水泥廠失竊之吊卡車是伊與陳源釗共同竊取的;99年4月12日在南投縣○○鎮○○路臺16線9公里處失竊之吊卡車,是由伊、陳源釗、許丁壬共同行竊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417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被告許丁壬於99年8月30日警述時陳述略以:99年3月1日在南投縣○○○○街村○○路000號失竊之R6-963是李有為開來的,伊就將車子解體;99年3月10日在南投縣○○市○○○路○○號失竊之915-QH,應該是李有為開來高雄鳳山鳳頂路後,打電話聯絡我去驗車,驗完後再開進解體工廠,由伊解體;99年4月12日在南投縣○○鎮○○路臺16線9公里處失竊之305-SA,贓車來就由伊驗車,再進入解體工廠,由伊解體,伊只得廢鐵等語;99年6月11日在彰化縣○○鎮○○路與德學路口失竊之648-RZ,是由李有為自己將贓車開進場,但車子是由伊解體,伊分到廢鐵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三)惟被告李有為於上開警詢及前案偵訊中就99年3月1日、3月10日失竊之R6-963號、915-QH吊卡車,係供稱係與被告陳源釗竊取,而由被告陳源釗開往高雄云云。與其於警詢中陳稱:約於99年5月初開始竊吊卡車,伊不會駕駛大車,才會找張玉玄當司機(見上開0000000000號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偷來的車都是張玉玄開下去,陳源釗又不會跟著下去(指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第253頁正面),已有矛盾。亦與被告許丁壬陳稱:上開R6-963號、915-QH吊卡車係由被告李有為開到高雄一節,不相符合。又就99年4月12日失竊之305-SA號吊卡車,被告李有為稱是由被告李有為、陳源釗及許丁壬一同竊取的等語,復與被告許丁壬稱伊只參與驗車及事後解體之工作,並沒有參與竊盜及看過陳源釗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109號卷第208頁),有所未合,且依前所述(有罪部分),被告許丁壬均是參與驗車及車子解體工作。是被告李有為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所述竊取之R6-963號、915-QH、305-SA吊卡車之經過,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李有為復於本案偵訊中否認有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吊卡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09號第187頁),被告張玉玄則於偵查中除坦承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大貨車外,並稱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竊案(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6頁至150頁、上開偵字第3417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偵字第3109號卷第193頁)。被告陳源釗亦於本案偵訊中陳稱並沒有參與(見上開偵字第3109號卷第208頁)。被告許丁壬則於本案偵訊中復陳稱: 伊確有 於警詢說過那些話,但當時警方是跟我說我們竊車集團偷的車大概十來部,所以 伊都 概括承認,實際上伊沒有特意去記每一部車的車號,伊收贓的車輛總數大約10部左右(見上開偵字第3109號卷第20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承認幾台,伊就跟著承認幾台,因為車子是他們偷的,伊沒有仔細算幾台,車牌伊也不會詳記(見本院卷第309頁正面),是被告許丁壬對於實際上行竊之細節,應不曉得,則被告許丁壬於上開警詢、偵訊籠統所述車號00-000號、915-QH、305-SA吊卡車之竊盜過程,應只是對警方詢問已知失竊車輛之時、地所為之附和之詞,其本身所述,又與被告李有為不相符合,依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上開所述R6-963號、915-QH、305-SA吊偷竊之經過,均不可採。
此外,就卷附之R6-963號、305-SA號車輛之道路行車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有為於99年3月1日之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該R6-963號、305-SA號車輛為被告李有為夥同其他被告所竊取。
(四)再就車號000-00之吊卡車部分,被告李有為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該車伊並沒有參與,是綽號「 阿欽 」及其朋友竊取的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52頁、偵字第3417號卷第122頁),被告許丁壬於警詢則稱是李有為將贓車開進場,車子是伊解體的(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3頁),然偷竊之贓車,均係由被告張玉玄開至高雄交予被告許丁壬,而被告李有為則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解體工廠,載被告張玉玄回中部,已如上述,是被告許丁壬所述是李有為將贓車開進場,亦與前開所認定不符,而不可採。而被告李有為、許丁壬均無陳稱該部648-RZ號之吊卡車,係其等所組成之竊盜集團中何人所竊取,此外亦無其他被告或證人陳述有關車號000-00之吊卡車竊盜之犯罪經過,本件雖有車號000-00之吊卡車於99年6月11日5時許與被告李有為駕駛之車號0000-00有經過南下之高速公路及於同日有被告許丁壬所持之行動電話通聯,然此部分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車號000-00之吊卡車為被告等5人所竊取。
(五)再被告張玉玄係於99年5月17日開始參與被告李有為之竊車集團,已據其歷次偵查(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6頁正面、第143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辯護狀所載),並經被告李有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是如附表二編號1、3、4均是於99年5月17日前發生之竊案,被告張玉玄自無參與之可能。另除附表一編號1、2之竊案,被告張玉玄已坦承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竊案,被告張玉玄否認有參與,且亦無其他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張玉玄有參與其中,且其他被告亦無法證明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竊盜,是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玉玄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竊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有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竊案,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述,前後不符。又與被告許丁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竊案,所述竊盜及運送贓車過程,不相符合,又無其他被告及證人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竊盜之事實,實無法僅憑被告李有為、許丁壬之前後且相互不一致之陳述,即認定被告5人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竊盜行為,而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之失竊車輛實際行竊之人,則雖有部分贓物在被告林明弘、許丁壬上開解體處所為被害人所指認,除被告林明弘、許丁壬另涉贓物罪嫌外,並無法以資認定被告林明弘、許丁壬有共同竊盜之行為,則被告5人為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4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林明弘、李有為、陳源釗、張玉玄、許丁壬為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5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表一:
┌──┬────┬───┬────┬────────┬──────┬───────┐│編號│贓車車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解體處所│扣押物│├──┼────┼───┼────┼────────┼──────┼───────┤│1│3K-926│黃誠儒│99年6月│臺中縣潭子鄉(現│高雄縣大寮鄉│無││││(所有│7日凌晨0│改制為臺中市潭區│(現改制高雄│││││人:一│時│)頭家村頭 張路 2│市大寮區)光│││││頂汽車││段98之2號前│明路一段371│││││貨運有│││巷130號後方│││││限公司│││倉庫(解體工│││││)│││廠)││├──┼────┼───┼────┼────────┼──────┼───────┤│2│926-SQ│蕭博維│99年6月│臺中縣大里市(現│同上│50加侖油桶蓋開││││(所有│27日23│改制為臺中市大里││瓶器1支、卡車││││人:鋐│○○○區○○○路330之3││後門門栓1支││││廣鋼架││號旁空地││││││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贓車車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指認贓物地點│扣押物│├──┼────┼───┼────┼────────┼──────┼───────┤│1│305-SA│陳志隆│99年4月│南投縣集集鎮民水│高雄縣大寮鄉│吊桿車斗上木材│││││12日凌晨│路省道台18線公路│(現改制為高│1批、滅火器1支│││││3時│9公里處│雄市大寮區)│、吊繩10條、吊│││││││光明路一段37│桿工具1組│││││││1巷130號後方││││││││倉庫(解體工││││││││廠)││├──┼────┼───┼────┼────────┼──────┼───────┤│2│648-RZ│張永松│99年6月│彰化縣溪湖相汴頭│同上│工程帽1頂、尼││││(所有│11日6時│里福德路與德學路││龍塑帶1組、6││││人:杰│50分│口。││米布繩1條、工││││煬吊車││││具1批、手搖吊││││行)││││車1組、鐵鍊2││││││││條、紅布1綑、││││││││塑膠箱子1個。│├──┼────┼───┼────┼────────┼──────┼───────┤│3│R6-963│林俊國│99年3月1│南投縣名間鄉新街│高雄市前鎮區│吊桿用遙控油壓││││(所有│日8時前│村彰南路571號前│民正東巷2-35│開關1組。││││人:新│之同日某││號│││││興水泥│時│││││││製品)│││││├──┼────┼───┼────┼────────┼──────┼───────┤│4│915-QH│簡錫文│99年3月│南投縣南投市南崗│高雄市前鎮區│吊桿後腳1組、│││││10日凌晨│3路19號前│民正東巷2-35│控制油路油管1│││││3時前之││號│組、吊桿後腳油│││││同日某時││高雄縣大寮鄉│壓開關1組、布│││││││(現改制為高│帶吊繩3條、無│││││││雄市大寮區)│線電天線1組、│││││││光明路一段37│吊勾1個、鋼索│││││││1巷130號後方│逼緊器1個、空│││││││倉庫(解體工│器喇叭1個(以│││││││廠)│上零件係在被告││││││││林明弘之成泰吊││││││││車場內查扣)。││││││││雨衣1件、吊桿││││││││工具1組(以上││││││││物品係在高雄縣││││││││大寮鄉前開解體││││││││工廠內查扣)。│└──┴────┴───┴────┴────────┴──────┴───────┘附表三: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號││││├─┼──────┼────┼───┤│1│T字型扳手│4支│陳源釗│├─┼──────┼────┼───┤│2│五角扳手│1支│陳源釗│├─┼──────┼────┼───┤│3│尖嘴鉗│1支│陳源釗│├─┼──────┼────┼───┤│4│萬能鉗│1支│陳源釗│├─┼──────┼────┼───┤│5│扳手│2支│陳源釗│├─┼──────┼────┼───┤│6│十字起子│3支│陳源釗│├─┼──────┼────┼───┤│7│一字起子│2支│陳源釗│├─┼──────┼────┼───┤│8│鐵管│1支│陳源釗│├─┼──────┼────┼───┤│9│手電筒│3支│陳源釗│├─┼──────┼────┼───┤│10│無線電│2支│陳源釗│├─┼──────┼────┼───┤│11│電池│1臺│陳源釗│├─┼──────┼────┼───┤│12│電線│2條│陳源釗│├─┼──────┼────┼───┤│13│已使用過棉手│5個│陳源釗│││套│││├─┼──────┼────┼───┤│14│GPS阻斷器│2臺│陳源釗│├─┼──────┼────┼───┤│15│黑色包包│3個│陳源釗│├─┼──────┼────┼───┤│16│口罩│1個│陳源釗│└─┴──────┴────┴───┘附表四: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號│││├─┼────────────────┼───┤│1│乙炔切割器1組│林明弘│├─┼────────────────┼───┤││NOKIA廠牌手機1支(插用門號0988│李有為││2│724635號SIM卡1張、序號:357659││││000000000)││├─┼────────────────┼───┤││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張玉玄││3│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2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許丁壬││4│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何瑞溢││5│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皮爾卡登 廠牌手機1支(插用門號09│李有為││6│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352318││││000000000)││└─┴────────────────┴───┘附表五: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號│││├─┼────────────────┼───┤│1│未使用過棉手套4包│李有為│├─┼────────────────┼───┤│2│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李有為│├─┼────────────────┼───┤│3│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李有為│├─┼────────────────┼───┤││ELIYA廠牌手機1支(插用門號0988│李有為││4│925436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廠牌手機1支(插用門號0975│李有為││5│561627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6│使用過棉手套1雙│張玉玄│├─┼────────────────┼───┤│7│口罩1個│張玉玄│├─┼────────────────┼───┤│8│手電筒1支│張玉玄│└─┴────────────────┴───┘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