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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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平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平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 蕭中孝 自民國103年10月初某日起迄同年11月13日14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居處開設「592SPA養身館」,並自同年11月1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僱用郭平逸為店員。詎郭平逸竟與蕭中孝(所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欲共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性器陰莖插入女子性器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其方式係由蕭中孝或郭平逸負責居間介紹男客,並將男客帶至該店三樓包廂後,由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前述性交之行為,約定每次向男客收費2000元,嗣由蕭中孝分得其中800元後,再將其餘1200元分給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有男客 吳奇峰 於103年11月13日14時許,經由郭平逸媒介進入店內,並與蕭中孝在櫃臺談妥欲以2000元之價格,與店內成年女子進行「全套」之性交行為後,即由郭平逸帶往店內三樓包廂,而容留吳奇峰與成年女子 涂國英 以進行前述性交行為。然在吳奇峰與涂國英尚未開始性交行為前,即遭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蕭中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9所示蕭中孝所有,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及編號10所示涂國英所有,供涂國英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所用之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平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中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證人吳奇峰、涂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查獲蕭中孝涉嫌妨害風化現場圖1張、蒐證照片20張(見警卷第54頁至第64頁)。
㈤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為已足。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平逸於前揭時地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涂國英與男客吳奇峰為性交之行為,以之圖利,雖嗣後該成年女子與男客尚未為性交行為即遭員警查獲,然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是核被告郭平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中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郭平逸就前述犯行與共同被告蕭中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郭平逸:⑴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可責;⑵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並非甚佳;⑶並考量其本件犯罪時間,及因而所生之危害;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蕭中孝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共同被告蕭中孝所有,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郭平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固為本件被告所容留、媒介性交之案外人涂國英用以與男客性交時所使用之物,然為案外人涂國英所有,此業據證人涂國英於警詢時供述不諱(參見警卷第19頁),既非屬被告郭平逸或共同被告蕭中孝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亦不併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權人│備註│├──┼──────────┼────┼────┼────┤│1│計時器│7個│蕭中孝│為供本案│├──┼──────────┼────┤│犯罪所用││2│電門遙控器│2個││之物│├──┼──────────┼────┤│││3│排班簿及小姐資料│1本│││││││││││││││├──┼──────────┼────┤│││4│會員名冊(集點卡)│10本│││├──┼──────────┼────┤│││5│暗門鑰匙│1支│││├──┼──────────┼────┤│││6│監視器主機│1臺│││├──┼──────────┼────┤│││7│監視器螢幕│1臺│││├──┼──────────┼────┤│││8│暗門遙控器│1個│││├──┼──────────┼────┤├────┤│9│現金│2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10│潤滑油│1瓶│涂國英│為涂國英││││││與本件男││││││客為性交││││││行為使用││││││之物│├──┼──────────┼────┼────┼────┤│11│現金│15200元│蕭中孝│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