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榮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97年5月25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6月30日裁決書(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但該機車已於民國91年7月12日申報報廢,詎異議人於100年9月間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將執行未納罰金新臺幣(下同)10,805元,經異議人瞭解後,方知該機車於97年5月25日為第三人違規使用,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97年
5月25日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原舉發機關舉發無誤,於98年6月3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科處罰鍰10,800元,然異議人既已將該機車報廢,上開處罰即屬不當,爰請求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詞。
二、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聲明係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7年5月25日對異議人舉發OCM-189號機車違規處罰(單號NO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10月4日對聲明異議人之裁決均撤銷。」,有聲明異議狀可稽,足見異議人除係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7年6月6日所開立之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外,亦針對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4日函,然上開函文僅係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異議人本不得據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本件既業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罰,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21日高監營字第1000060825號函檢附之裁決書在卷可證,核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6月30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此觀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係聲明請求將「裁決撤銷」即明,故應認異議人上開表示係針對原處分機關98年6月30日之裁決書聲明異議,合先陳明。且查:
㈠有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7年5月25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得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對於警察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不得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符法定要件,交通法庭應參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先訂期命為補正(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01號、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7年5月25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不符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㈡有關原處分機關98年6月30日高監營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⑴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交通案件聲明異議在途期間之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訂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故除加計在途期間而延長者外,所謂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
⑵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5年10月23日即遷入「高雄市○○區
○○里○○路○○巷○○號」至今,且異議人無任何入出監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件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8年7月10日寄存於岡山郵局一情,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件裁決書於98年7月10日為合法送達,已如上述,是異議人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之20日內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另異議人上開戶籍地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市鳳山區,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自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本件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8月3日前聲明異議(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7月11日+20日+在途期間4日=98年
8月3日)始為適法,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時,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至本件異議理由是否成立,自無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