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豐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豐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其判決之確定時日,自非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國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如附表編號
1及編號2所示之刑,嗣被告於同年6月13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710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罪判決確定日期並非100年
7月19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
0年6月13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誤載確定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1│99.12.22│臺灣高雄地│100.5.26│臺灣高雄地│100.6.13│編號1、2││││年││方法院100││方法院100││曾定應執行││││││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刑有期徒刑││││││第1184號││第1184號││1年5月。│├─┼──────┼─────┼────┼─────┼────┼─────┼────┤││2│竊盜│有期徒刑6│99.12.23│臺灣高雄地│100.5.26│臺灣高雄地│100.6.13│││││月││方法院100││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第1184號│││├─┼──────┼─────┼────┼─────┼────┼─────┼────┼─────┤│3│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100.1.4│臺灣高雄地│100.7.5│臺灣高雄地│100.7.26│編號3、4│││品│年││方法院100││方法院99年││曾定應執行││││││年度審訴字││度審訴字第││刑有期徒刑││││││第1591號││1591號││1年4月。│├─┼──────┼─────┼────┼─────┼────┼─────┼────┤││4│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6│100.1.4│臺灣高雄地│100.7.5│臺灣高雄地│100.7.26││││品│月││方法院100││方法院99年││││││││年度審訴字││度審訴字第││││││││第1591號││15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