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余賜維」之記載應更正為「余文豪」;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份數應更正為「1份」,並應補充「余文豪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小型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白在卷(參見警卷第
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21頁),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自後方騎乘機車駛至之告訴人,並讓其先行,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 黃煥昌 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可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臨時停車後,開啟車門欲下車時,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時多次到場,或委託其代理人到場,然因故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49頁、第5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