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泓譽
被 告 賴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
貸款,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
91年3月27日起至96年3月27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
11.88%,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109,24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