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陸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童兆勤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利明献,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8年8月15日止,尚欠
款新臺幣(下同)420,133元(含本金396,101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