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鍾素月
翁常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素月邀同被告翁常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民國89年10月24日與原告申辦房屋貸款,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0%。詎被
告鍾素月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被告翁常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